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904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
2012年6月2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1日被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
被告人吴某。
2012年6月2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1日被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2)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吴某、辩护人庄××、吴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起,被告人张××、吴某经预谋,由被告人吴某负责采购假冒商标、白胚衣服及销售,被告人张××负责加工,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以谋取非法利益。
至当年6月,二被告人在位于嘉兴市××村长木桥××号的制假窝点内加工假冒“梦特娇”、“劲霸”、“恒源祥”、“金利来”等注册商标的服装3000余件,在桐乡市濮院羊毛衫市场销售,销售额16.5万余元。
2012年6月20日晚,公安、工商机关在该制假窝点查获上述犯罪行为,并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423件。
当晚,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吴某上述犯罪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理。
被告人张××、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当庭作了供述,均无辩护意见。
辩护人庄××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系初犯。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
辩护人吴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无前科劣迹,有自首情节。
其自愿缴纳罚金、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吴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吴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共涉及四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达16.5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关于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吴某系初犯、自愿缴纳非法所得及罚金、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均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本院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0元。
二、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非法所得2100元、被告人吴某非法所得1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