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滨知初字第71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
委托代理人:谢兵、刘丽莎。
被告:刘小伟。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小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同日,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账号:78×××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