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知初字第148号原告:张吉锋。
委托代理人:姚银华。
被告:宁波新旭昊机电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晨皓。
委托代理人:葛红斌。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吉锋与被告宁波新旭昊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需另行起诉为由,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吉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证据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原告张吉锋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