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霞,女,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宁湖通信经营部业主,该经营部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26号101之四。
委托代理人:黄木水,男,汉族,1958年8月29日出生,系黄晓霞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志江。
委托代理人:陈睿珊,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晓霞与被上诉人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黄木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第1634490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注册人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脑、电话机、移动电话等。
2011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载明兹核准第163449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2年8月2日作(2012)粤穗广南方第83088号《公证书》,载明:步步高公司的代理人赖柳丹于2011年6月20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班里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赖柳丹前往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26号101的前卫手机连锁,赖柳丹在该店铺购买了品名型号为K18、A99的手机各一台,并取得前卫手机连锁专用票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赖柳丹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封存后交与该代理人保管。
上述公证书还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显示的内容与实物相符。
经当庭拆封展示,上述封存物品为带包装盒的手机二台及前卫手机连锁专用票据一张。
第一台手机的包装盒正面、底面均有“BBK”字样,包装盒内有直板手机一台、充电插头及数据线、耳机、电池一组、使用说明书一本,手机正面屏幕下方、电池(两块)正面、电池后粘贴标签上均有“BBK”标识。
第二台手机的包装盒内有滑盖手机一台、充电插头、电池及数据线、耳机一组、使用手册一份。
手机正面屏幕下方有“BDK”标识。
封存票据载明前卫手机连锁专用票据,品名型号仿K18、仿A99,合计人民币550元,并显示地址天河区岗顶石牌西路26号101。
经查验,上述产品上的“BBK”、“BDK”标识与步步高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634490号注册商标证上的“”近似。
又查明,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宁湖通信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业户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26号101之四,注册资本10000元。
经营者为黄晓霞。
该铺业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手机及手机配件。
步步高称其在该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400元、律师费及调查费共2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75元,步步高公司就此主张提交公证费发票及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款收据各一张。
该院审理认为,步步高公司系第163449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根据现有证据,步步高公司的许可使用期限自200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在此期限内,步步高公司就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2)粤穗广南方第83088号《公证书》记载,步步高公司代理人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26号101的前卫手机连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黄晓霞对此亦无异议,故该院确认黄晓霞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宁湖通信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黄晓霞经营的店铺于2012年6月20日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步步高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该产品上的“BBK”、“BDK”标识与步步高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63449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该种使用并未经步步高公司的许可,属假冒“”品牌的产品。
该产品故意使用与“”近似的标识,且售价偏低,明显不属于步步高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
黄晓霞作为专业的通讯产品经营者,在经营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侵犯了步步高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步步高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
黄晓霞辩称其不是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黄晓霞另辩称步步高公司故意向其低价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后又公证购买,据此向步步高公司索赔的行为属于故意设置陷阱,对此该院认为,黄晓霞所述情况未经步步高公司确认,黄晓霞也不能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黄晓霞所称事实不予确认,对黄晓霞的相关辩称也不予采纳。
步步高公司自愿放弃要求黄晓霞立即停止侵犯其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步步高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黄晓霞的经营规模及其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步步高公司提出的律师费也没有相应的单据佐证,该院综合考虑步步高公司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和黄晓霞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黄晓霞的经营方式、规模以及步步高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结合步步高公司代理律师出庭诉讼的事实,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黄晓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步步高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步步高公司负担225元,黄晓霞负担325元(黄晓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该费用)。
黄晓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销售的产品“属假冒‘BBK’品牌的产品”,理由是“售价偏低,明显不属于原告授权生产的产品。
”该事实认定是没有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
事实上,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所销售的产品属于假冒其“BBK”品牌的产品,上诉人所销售的该两部手机是否是由被上诉人所生产,尚待查证。
上诉人所销售该两部手机是二手旧货,其售价与市场价值相符,故不存在“售价偏低”。
且原审法院仅因“售价偏低”就认定该两部手机是假冒产品,该逻辑推理也不成立。
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客观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
如前所述,上诉人所销售的该两部手机是否属于被上诉人所生产,尚待查证;
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证明该两部手机为假冒产品。
三、上诉人并不存在“经营”正品的或者仿冒的“BBK”品牌产品,上诉人销售该两部“BBK”手机是偶然所为。
该两部手机来源于2006年6月19日,有一位男性青年来到我店,要求寄售两部有明显使用痕迹的“BBK”手机,我拒绝之后,他又提出用该两部手机交换一个“飞毛腿”手机电池及二个“诺基亚”蓝牙耳机。
彼时上诉人有向该男青年开具销售单并由其签字确认。
彼时上诉人也曾向该男青年要求他出示其购买手机时的发票。
尤其是,该两部手机有明显的使用痕迹,其中有一部手机甚至缺少固定螺丝,是旧货,故不存在大批量经营的可能。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故意经销“BBK”手机,以及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与事实不符。
四、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所销售的两部手机确属假冒“BBK”品牌的产品,上诉人不能正确识别也属情理之中。
因为市场上的手机品牌款式众多,即使是专业的通讯产品经营者,也不能完全辨认所有款式及品牌的真伪。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
实际上,我在收购该两部手机之时有向对方要求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步步高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证购买的两台手机中有一台外包装有SVMSNUG字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
本案当中,上诉人不确认其所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产品,但涉案两台产品上一台为“BBK”标识,另一台为极为相似的“BDK”标识,其中一台外包装上甚至有SVMSNUG字样,为另一知名品牌的类似商标,作为专业通讯产品经营者,完全具有对正牌产品的识别能力,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假冒痕迹明显,上诉人在所开具的票据上品名也是以“仿”字开头,其以所销售的该两部手机是否属于被上诉人所生产尚待查证为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晓霞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晓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