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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科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华科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温知初字第155号
案件名称浙江中科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华科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中科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瑞安市华科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知初字第155号原告浙江中科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培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元良。

被告瑞安市华科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中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晓宇。

原告浙江中科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瑞安市华科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培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深、林元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管中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6年9月8日,刘化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天地盖纸盒成型机的坯盒面纸引取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9月2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2010××××.0。

2012年3月6日,原告向刘化双受让该专利权,并于2012年4月1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该专利权,现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2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侵害原告的专利权,获取巨额的非法利益。

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062010××××.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已经生产的天地盖纸盒成型机成品和半成品;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10500元。

被告答辩称,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描述“上滑杆的端部装有吸嘴定位轴承安装座及吸嘴定位轴承”,结合说明书“吸嘴定位轴承己调至适当位置并固定”,该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了通过固定在轴承安装座上的“吸嘴定位轴承”,使吸嘴移至轴承底部后,吸嘴在轴承的阻力作用下下移。

而被控侵权产品中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提到的“吸嘴定位轴承”,而是用摆杆来实现按压效果,其使吸嘴上下运动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手段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技术所保护的范围。

综上,被告无须承担民事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ZL20062010××××.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权人变更登记情况,拟证明涉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及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的事实。

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

3.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到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现场查封了被控产品“天地盖纸盒成型机的坯盒面纸引取机构”一台,并制作了保全笔录。

原告要求将该保全笔录及查封的实物作为其证据,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权人变更登记情况、第3组证据检索报告均无异议;

对第2组证据中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本案的代理费用;

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第2组证据中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对证据保全笔录及查封的被控产品没有异议,但认为被控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权人变更登记情况、检索报告,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关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应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已明确写明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为本案诉讼指派律师作为代理人,该合同约定的律师费10000元与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采信。

被告主张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系复印件,且没有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保全笔录及查封的被控产品予以确认,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本院结合法律规定在后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8日,刘化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天地盖纸盒成型机的坯盒面纸引取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9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10××××.0(即涉案专利)。

2012年4月1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现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为“一种天地盖纸盒成型机的坯盒面纸引取机构,其特征在于:在该纸盒成型机的凸轮分度机构输出轴上装有主齿轮,主齿轮与副齿轮相联,副齿轮上装有引取摆臂,引取摆臂与摆臂连接杆联接,摆臂连接杆的另一端与引取滑杆安装板相联,引取滑杆安装板的两端下方装有滑轨及滑轨安装座,滑轨安装座又设在该纸盒成型机的裱糊底板上;

在该纸盒成型机的盒宽工作座上部的滑槽中装有引取滑杆,引取滑杆与引取滑杆安装板相联,盒宽工作座顶端上依次装有下滑板、上滑杆,上滑杆的端部装有吸嘴定位轴承安装座及吸嘴定位轴承;

所述的引取滑杆上依次装有坯盒前定位钩、坯盒后定位、吸嘴安装座、成品盒出盒钩,吸嘴安装座中装有吸嘴及吸嘴回位弹簧”。

2013年8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得出的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2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13年7月17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到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在被告厂房发现天地盖纸盒成型机一台。

原告主张以其中的坯盒面纸引取机构作为侵权比对样品,本院就地查封了该坯盒面纸引取机构。

在庭审中,原、被告在本院的主持下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二者的区别是,涉案专利为“上滑杆的端部装有吸嘴定位轴承安装座及吸嘴定位轴承”,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吸嘴定位轴承”,而是“带斜面的摆杆和定位鞘”。

除此之外,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摆杆与涉案专利的轴承,是不同的技术手段,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的吸嘴定位轴承实质上是一个阻挡件,通过吸嘴定位轴承的曲面作用,将吸嘴进行阻挡,而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摆杆的斜面作用,将吸嘴进行阻挡,两者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88万元,经营范围为包装机械、模具制造、销售。

涉案天地盖纸盒成型机的销售价格,被告主张为六七十万元,原告主张为80万元左右。

原告为了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支出代理费1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应否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因此,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取决于被控侵权产品上“带斜面的摆杆和定位鞘”,是否与涉案专利权的“轴承安装座及吸嘴定位轴承”构成等同。

涉案专利并未对“吸嘴定位轴承”作具体定义,但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工作时吸嘴顶端能碰到吸嘴定位轴承受阻而下移”、“吸嘴已在吸嘴定位轴承的阻力下(因为吸嘴和引取滑杆一起向前移动过程中吸嘴顶端碰到吸嘴定位轴承受阻,而吸嘴定位轴承己调至适当位置并固定,吸嘴安装座与吸嘴之间装有吸嘴回位弹簧,所以吸嘴只能下移)下移并通过真空泵及吸管的吸气以吸住坯盒下的面纸”的表述分析,“吸嘴定位轴承”实质上是一个限位件,起渐入式限位作用,它通过吸嘴定位轴承的曲面,将吸嘴进行限位,并随着吸嘴的横向移动,逐渐将吸嘴下移,当吸嘴与吸嘴定位轴承的最低端接触时,吸嘴下移到位,从而吸住面纸。

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带斜面的摆杆和定位鞘”,在吸嘴横向移动过程中,先与摆杆斜面的上端接触,随着吸嘴横向继续移动,吸嘴在斜面的作用下逐渐下移,当吸嘴与摆杆的斜面下端接触时,吸嘴下移到位,从而吸住面纸。

从技术手段上看,被控侵权产品通过“带斜面的摆杆”的斜面作用限位吸嘴,与涉案专利通过“轴承”的曲面作用限位吸嘴,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从功能上看,二者均对吸嘴进行限位;

从效果上看,二者均对吸嘴进行限位后吸住面纸;

上述“带斜面的摆杆和定位鞘”代替涉案专利所述的“轴承”属于常规技术,系该领域内普通技术人员无须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变换手段。

因此,二者属于等同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

关于焦点二,被告应否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据此,被告未经许可,制造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除本院就地查封被控侵权产品外,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还有其他被控侵权产品的成品和半成品,故原告提出的要求销毁其他成品和半成品,本院不予支持。

销毁被控侵权产品中侵犯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构成部件,足以达到停止侵害的诉讼目的,考虑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较大,销毁整机将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原告主张销毁天地盖纸盒成型机,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本院确定销毁已被查封的天地盖纸盒成型机的坯盒面纸引取机构中的部分部件。

对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的获利和专利许可的使用费,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产品的涉案专利实用新型的类型、专利的复杂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在整机中所起的作用以及整机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华科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中科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620107886.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已被本院查封的天地盖纸盒成型机的坯盒面纸引取机构中的部件(凸轮分度机构输出轴上装的主齿轮,与主齿轮相联的副齿轮,副齿轮上装的引取摆臂,与引取摆臂联接的摆臂连接杆;

盒宽工作座顶端装的下滑板、上滑杆;

吸嘴安装座中装的吸嘴);

二、被告瑞安市华科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中科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已包括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中科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5元,由原告浙江中科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145元,被告瑞安市华科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90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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