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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杨伟福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锡滨知民初字第0089号
案件名称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杨伟福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杨伟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滨知民初字第0089号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贤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伟福,男,1982年2月28日生,汉族。

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念公司)诉被告杨伟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衣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衣念公司诉称:其公司依法享有第5641355号、第4842260号、第791858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权。

经其公司取证,杨伟福在位于无锡市凤翔路销售点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杨伟福销售侵害其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其公司造成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应立即停止侵权并对其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杨伟福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其公司损失5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杨伟福承担。

被告杨伟福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衣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沪东证经字第12201号公证书,证明依兰德有限公司是第5641355号“TeenieWeenie”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2013)沪卢证经字第828号公证书,证明依兰德有限公司将第5641355号“TeenieWeenie”注册商标转让给株式会社衣恋世界。

3、(2012)沪东证经字第12203号公证书,证明依兰德有限公司是第484226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4、(2013)沪卢证经字第827号公证书,证明依兰德有限公司将第4842260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株式会社衣恋世界。

5、(2012)沪东证经字第15302号公证书,证明依兰德有限公司是第791858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6、(2013)沪卢证经字第825号公证书,证明依兰德有限公司将第7918583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株式会社衣恋世界。

7、(2012)沪东证经字第15303号公证书,证明株式会社衣恋世界授权衣念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同时委托衣念公司进行侵权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等维权活动,从而证明衣念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

8、(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4236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证明杨伟福存在侵权行为。

9、(2012)沪东证经字第12200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2199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2198号公证书,证明衣念公司所营商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被告杨伟福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株式会社衣恋世界于2012年5月20日受让取得第5641355号“TeenieWeenie”文字注册商标、第4842260号图形注册商标(见附图1)、第7918583号图形注册商标(见附图2)。

第56413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衬衫;

毛线衫;

裙子;

外套;

背心;

婴儿裤;

游泳衣;

雨衣;

舞衣;

跑鞋;

凉鞋;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围巾;

浴帽;

服装带;

拖鞋;

耳套。

该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

第48422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鞋;

鞋;

篮球鞋;

冬季穿的靴子;

凉鞋;

拖鞋;

滑雪靴;

足球鞋;

锻炼用带风帽的厚茄克;

到膝盖的裤子;

宽松便装;

男装;

儿童服装;

大衣;

茄克;

套头衫;

牛仔装;

风雪大衣;

夏威夷衬衫;

内衣;

游泳衣;

毛衣;

运动衫;

运动用装;

晚装;

毛线衫;

背心;

马球衫;

T恤衫;

防寒手套;

围巾;

袜子;

运动用的长袜;

帽子;

皮带(服装)。

该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

第791858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衬衫;

绒衣;

裙子;

上衣;

服装;

婴儿裤;

雨衣;

舞衣;

跑鞋;

凉鞋;

帽子(头戴);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围巾;

游泳帽;

服装带(衣服);

鞋(脚上的穿着物);

耳套(服装)。

该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

株式会社衣恋世界于2012年4月16日与衣念公司签订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衣念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包括但不限于上述第5641355号、第4842260号、第7918583号注册商标,同时委托衣念公司进行包括对商标侵权人的信息调查、证据采集、商品真伪鉴定、侵权投诉及诉讼、要求侵权人损失赔偿等维权活动。

委托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期满不再续展为止。

2009年9月,上海服装鞋帽商业行业协会出具证明称:根据上海服装鞋帽商业行业协会定点商场休闲女装类销售统计资料,衣念公司生产的TEENIEWEENIE牌休闲女装,2006年至2008年上海市场占有率一直名列行业同类产品前三位。

2010年1月14日,衣念公司TEENIEWEENIE/E.LAND休闲女装被上海市品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09年度“上海名牌”。

2011年12月31日,衣念公司TEENIEWEENIE休闲女装被上海市品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1年度“上海名牌”。

2012年6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4236号公证书,载明: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申请人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江莱于2012年6月15日下午十四时三十五分来到位于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凤翔苑56号的老顾外贸服饰店(经营者:杨伟福),江莱在该店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短袖上衣”一件(价格:65元)。

江莱的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进行了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江莱及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所购买的“短袖上衣”进行了拍照。

该照片与公证书相粘连,与实际情况相符。

现场购买的短袖上衣现封存于公证处。

庭审中,本院现场拆封被公证处封存的短袖上衣。

经比对,公证购买于杨伟福处的短袖上衣的左侧胸口有一个胸前标识“T”字母的小熊图形(见附图3),与衣念公司第4842260号注册商标相同;

衣领内侧的领标处有大写的字母“TEENIEWEENIE”(见附图3),与衣念公司第5641355号注册商标相同;

该字母组合下方有一个坐熊图形(见附图3),与衣念公司第7918583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杨伟福系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6月17日经核准开业,经营场所为无锡市北塘区凤翔苑56号,场所面积为20平方米,资金数额为2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株式会社衣恋世界与衣念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衣念公司取得了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使用权,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衣念公司在本案中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衣念公司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杨伟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衣念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涉案商品系在无锡市北塘区凤翔苑56号的老顾外贸服饰店(经营者:杨伟福)购买,该地址具有明确的指向,结合杨伟福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认定该地址处的老顾外贸服饰店经营者为杨伟福,据此可认定涉案短袖上衣系杨伟福销售。

杨伟福销售的短袖上衣与衣念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产品,该短袖上衣上附有的字母及图形与衣念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杨伟福未经衣念公司许可,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衣念公司请求本院判令杨伟福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杨伟福的经营规模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福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641355号、第4842260号、第7918583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杨伟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伟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伟福承担315元,由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文炯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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