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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邢台元洲装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邢民三初字第29号
案件名称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邢台元洲装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邢台元洲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三初字第29号原告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李泰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春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韩利瑞,该公司职员。

被告邢台元洲装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白立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汲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元洲公司)与被告邢台元洲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元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北京元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春辉、韩利瑞,被告邢台元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立格及其委托代理人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元洲公司诉称,原告为1997年成立的大型建筑装饰装潢公司,主要经营项目为家居装饰及设计、专业承包等,经过十余年诚信经营和广泛宣传,已成为全国知名企业和装饰行业的领军企业,目前在全国范围内设有连锁经营机构70余家。

原告于2002年4月7日取得“元洲装饰”商标专用权,于2008年6月28日取得“Y”、“元洲装饰”及“YUANZHOUDECORATION”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7类。

原告及“元洲装饰”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连续多年获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知名品牌企业”、“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绿色低碳”、“中国家居产业百强企业”、“中国家居业(09-10)双年总评榜十大家装品牌”、“全国售后服务行业十佳单位”等多项荣誉。

2008年6月4日,被告邢台元洲公司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将“元洲”文字注册为其企业字号,设立邢台元洲装饰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承揽室内外装饰装修、批发、零售装饰装修材料、建材”,与原告的基本相同。

被告在位于邢台市桥西区的经营场所牌匾上突出使用原告“元洲装饰”注册商标,开展经营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被告在其营业场所的牌匾上擅自使用原告“元洲装饰”注册商标、假冒“元洲装饰”注册商标开展经营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所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系原告在邢台市的连锁企业,进而达到利用原告及“元洲装饰”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获取非法利益的不正当目的。

被告的行为不但较大程度上损害了原告多年来所取得的良好商誉,还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主体的竞争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元洲装饰”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使用“元洲装饰”商标、变更带有“元洲”文字的企业名称;

(2)、被告拆除其营业场所及其在河北省邢台市行政区域内所使用的一切带有“元洲”字样的牌匾、标牌等标识;

(3)、被告在《燕赵都市报》、《邢台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5000元;

(5)、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

(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1744796号和440267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元洲装饰”及其组合商标均为注册商标,原告依法对其享有专用权;

(2)、(2013)邢守证经字第32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邢台市桥西区的经营场所牌匾上突出使用原告的“元洲装饰”注册商标开展经营活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2009年至2012年,原告连续四年获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元洲装饰品牌的价值和知名度;

(4)、绿色低碳和知名品牌企业证书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在装修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邢台元洲公司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口头答辩称,我公司企业名称的注册是经过工商局核准的。

原告方的注册商标不是著名商标,且在邢台本地根本没有人知道“元洲装饰”注册商标。

原告方的注册商标与我公司在邢台的经营没有关系。

原告主张我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影响,使其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举证证明。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在邢台市工商局的相关企业档案资料共计34页;

(2)、被告的年检记录共计59页。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元洲公司依法拥有第1744796号“元洲装饰”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的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室内外油漆、粉饰、纸张裱糊,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2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止。

2011年12月1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44796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

2008年6月28日,原告又依法取得第4402670号“元洲装饰”、“YUANZHOUDECORATION”及“Y”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的室内装潢、室内装潢修理、纸张裱糊、粉饰、室内外油漆、建筑施工监督、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浴室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6月27日。

2013年7月10日,北京元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春辉在公证人员刘利红、谢鹏霏的陪同下,来到邢台市桥西区“元洲装饰”处,在公证人员刘利红、谢鹏霏的监督下,由拍摄人韩利瑞对现场现状进行了拍摄,所拍内容被刻录光盘。

河北省邢台市守敬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了(2013)邢守证经字第329号公证书。

经当庭质证,被告邢台元洲公司对上述公证书和拍摄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另查明,原告北京元洲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家居装饰及设计、广告设计、图文设计、专业承包、承办展览展示、经济信息咨询。

被告邢台元洲公司经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于2008年6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按资质承揽室内外装饰装修、批发、零售装饰装修材料、建材。

在该公司营业场所的门头牌匾上写有“元洲装饰”四个字。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北京元洲公司明确放弃了要求被告邢台元洲公司在《燕赵都市报》、《邢台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第1744796号“元洲装饰”商标注册证、第4402670号“元洲装饰”、“YUANZHOUDECORATION”及“Y”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2013)邢守证经字第329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元洲公司系“元洲装饰”注册商标及“元洲装饰”、“YUANZHOUDECORATION”及“Y”组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侵权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北京元洲公司有权禁止他人在装修、装饰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元洲装饰”文字或与“元洲装饰”近似的文字标示服务来源和进行某些商业活动。

从原、被告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的内容看,双方所从事的均是与装饰、装修有关的行业。

被告邢台元洲公司的企业字号为“元洲”,其公司名称虽然经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依法取得,但其在营业场所的门头牌匾上未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仅使用了企业名称中的“元洲装饰”四字,该四字突出醒目,使人在视觉上能产生较为深刻的印象,已构成突出使用。

且该字样与原告享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元洲装饰”注册商标所使用的汉字相同,书写字体也较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公司所提供装修、装饰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邢台元洲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北京元洲公司依法享有的“元洲装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北京元洲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21日,从成立之日即开始使用“元洲”字号,并于2002年依法获准“元洲装饰”注册商标。

经过原告十余年的使用及商业经营,“元洲”字号及其相关产品应当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而被告邢台元洲公司成立于2008年,且其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基本相同。

因此被告在成立之初应当了解原告及其“元洲”字号在装修、装饰行业中的相关情况。

而法律所保护的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名称权,是区别于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本质上属于一种财产权益。

因此,被告邢台元洲公司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元洲装饰”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在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装修、装饰行业中,且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牌匾中突出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所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变更带有“元洲”文字的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由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北京元洲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北京元洲公司要求邢台元洲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5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不足,故本院只能结合涉案的侵权产品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规模、情节及具体情况,并参考当地商业企业的经营规模及经营状况、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需求现状、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变更带有“元洲”文字的企业名称的诉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因此,在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成立,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元洲装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第1744796号“元洲装饰”、第4402670号“元洲装饰”、“YUANZHOUDECORATION”及“Y”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邢台元洲装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元洲”字号;

三、被告邢台元洲装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邢台元洲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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