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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王成伟侵犯商标专用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徐知民初字第183号
案件名称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王成伟侵犯商标专用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成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知民初字第183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解维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欣。

被告王成伟,男。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三环锁业公司”)诉被告王成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三环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成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锁业公司诉称,该公司系第133629号“三环及图”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锁商品上。

1999年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10月12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27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三环标识的铁锁2把,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1张,后经原告专业技术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被告所销售的三环锁具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证员对购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0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00元,共计1万元;

3、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三环锁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2)烟莱山证经字第7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商标已合法注册,原告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2、(2012)烟莱山证经字第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注册并使用在锁商品上的“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

3、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6454号公证书、公证机关封存的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366型“三环”锁2把及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4、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公证费1000元。

被告王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辩的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3年3月1日,山东烟头造锁总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商标。

该商标由三个相互交叉的圆形及其下“三环”汉字组成,使用商品为第21类锁,后经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6类。

2001年7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三环锁业公司。

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99年1月,国家商标局认定原告的“三环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王世伟经营的苏果超市耿集加盟店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耿集镇向阳桥北侧,店面名称为“苏果超市”,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面积为45平方米、资金数额为5000元,经营范围烟、瓶装酒、日用百货、各类预包装食品、服装、五金电器零售。

2012年10月,南京金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2年10月12日,公证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波来到被告经营的“苏果超市”,朱海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三环”字样的锁2把,并当场取得盖有“苏果超市耿集加盟店发票专用章”字样印章的电脑小票一张,随后朱海波对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封存后带回公证机关。

2012年11月6日,朱海波和原告委托的鉴别人员孙中鑫来到公证机关,孙中鑫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鉴别证明》一份,公证员监督、见证上述鉴别过程,并将上述所购物品再次进行封存后交南京金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上述《鉴别证明》证明上述所购带有“三环”商标的锁(以下称为“涉案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证当庭拆封,可见“三环牌铁锁”包装盒2个,包装盒上有三环图形、注册商标标记和“三环牌铁锁”字样,盒身标有型号“NO.366”、“SIZE:63mm”。

盒内包装纸上有“三环牌”字样及三环图形,盒内锁的铭牌上“三”“环”(书写方式为“王”字加“万”字加一点组成)二字中间有三环图形、钥匙上亦有三环图形标识。

原告指出涉案产品与正品的主要区别是:1、正品外包装盒侧面打开后两侧拐角是弧形设计,而涉案产品是直角设计;

2、正品锁身铭牌标识上是“三环”二字,而涉案产品的“环”字书写方式为“王”字加“万”字加一点组成。

本院认为:原告三环锁业公司系第133629号“三环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其“三环及图”商标在业内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王成伟经营的苏果超市耿集加盟店销售了涉案产品。

经庭审比对,涉案产品外包装盒、包装纸及钥匙上有标识商品来源功能的图形,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要素中具有显著性的三环图形相同,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使两者产生混淆,两者构成近似;

涉案产品外包装盒上及锁体铭牌所标识的“三环”汉字及图形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要素相同,仅图形与汉字位置有所不同,应认定两者构成实质相同。

被告王世伟未经原告三环锁业公司许可,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未提供合法来源,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王成伟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三环锁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也未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本案应酌情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投资额和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王成伟赔偿原告三环锁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3500元。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性质,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下降,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伟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3629号“三环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王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成伟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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