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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同安特泉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证据保全)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厦民初字第1148-2号
案件名称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同安特泉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证据保全)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特泉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厦民初字第1148-2号原告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金门县金宁乡桃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571号-12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智,董事长。

转委托代理人刘璇、郑炳烈,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特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苏店村。

法定代表人陈文铝,总经理。

原告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特泉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为防止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1.查封、扣押或复制被告厦门市同安特泉酒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至今有关生产、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双龙”图案注册商标的高粱酒的产量记录、产品目录、销售合同、商业发票、财会账册、出货单、货运凭证、经销商名单、宣传资料等凭证。

2.清点被告厦门市同安特泉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涉嫌侵犯原告“双龙”图案注册商标的高粱酒库存数量并提取涉嫌侵权产品样品各一个。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复制被告厦门市同安特泉酒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至今有关生产、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双龙”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高粱酒的产量记录、产品目录、销售合同、商业发票、财会账册、出货单、货运凭证、经销商目录、宣传资料等凭证,并清点涉嫌侵权的库存高粱酒数量;

二、提取被告厦门市同安特泉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涉嫌侵犯原告“双龙”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高粱酒样品各一个。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邱一帆代理审判员  谢爱芳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潇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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