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知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纳·马瑞格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庄毅雄、陈宇超。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步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忠涨。
上诉人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为与上诉人许步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知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许步清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许步清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许步清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许步清各自负担。
上诉人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许步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