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雁飞与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皖民三终字第00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雁飞,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代理人:黄胜利,系李雁飞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阮学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国,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竹飞,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雁飞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公牛电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民三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雁飞的委托代理人黄胜利、被上诉人公牛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竹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公牛电器公司是从事电源连接器专业制造公司,成立于1995年。
该公司于1997年注册了“公牛及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42664号,核定使用于第九类电器插头等商品。
2006年,公牛电器公司对该商标申请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
公牛电器公司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经过多年经营,该商标获得较大的市场认可度,2001年公牛插座销量居全国第一,综合占有率达20%。
该商标于2004年被浙江省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宁波市知名商标称号。
“公牛”牌产品获得多项消费者信得过产品及“质量、信誉双满意单位”称号。
2006年12月27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425号民事判决认定第942664号“公牛及图形”组合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系驰名商标。
李雁飞系桐城市宏铭五金店业主。
2012年7月3日,安徽省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投诉,对公牛电器公司查实:李雁飞从一流动货车分别以每只1.80元、9元、1.80元的价格购进标有“公牛、GNT-10L1、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公牛单相二极可拆插头20只(简称公牛插头)、标有“公牛、BULL、公牛图形+BULL公牛、GN-401W、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公牛无线插座50只(简称公牛插座)、标“公牛图形+公牛照明+BULLELECTRIC、慈溪市公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碘钨灯管100只(简称公牛灯管),购进价款计666元,无进货发票。
尔后在其经营场所分别以每只2元、10元、2元的价格销售上述公牛插头、公牛插座、公牛灯管。
经清点,至案发已销售公牛插头5只,公牛插座7只,剩余商品未销售,合计非法经营额740元。
上述商品均非公牛电器公司生产,属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李雁飞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假冒产品以及罚款740元的行政处罚。
嗣后,公牛电器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雁飞: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消除影响;
二、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原审庭审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1万元;
三、支付公牛电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和公证费及其他合理开支4000元;
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牛电器公司系第942664号“公牛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对该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
作为从事五金产品销售的业主,李雁飞销售侵犯公牛电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公牛电器公司要求李雁飞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李雁飞辩称公牛电器公司的代理商经常变动,其不知是侵权产品,但从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看,李雁飞并未从正规渠道进货,亦未索要销货发票,故其辩称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由于公牛电器公司的“公牛及图形”组合商标系驰名商标,考虑到驰名商标保护的特殊性及李雁飞的侵权情节,公牛电器公司要求李雁飞承担因其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酌情判令李雁飞赔偿4000元经济损失。
公牛电器公司因维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依法亦应由李雁飞承担。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雁飞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公牛及图形”组合商标的产品,并消除影响;
二、李雁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公牛电器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代理费合计8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雁飞负担。
李雁飞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主观上其没有侵犯公牛电器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过错。
安庆地区代理商经常更换业务员,其不知道所进之货是假冒商品。
且所进公牛插头、插座、灯管上明确标有公牛商标及公牛电器公司标识,其是按照正常市场进价交易,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客观上其没有给公牛电器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情况表明其只销售了公牛插头5只,公牛插座7只,经营额仅740元,剩余产品被没收,其所获利润仅8元,已倒贴进货成本594元,被罚款740元,仅有这一次销售行为。
知识产权案件赔偿原则以赔偿实际损失为主,原审判决其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及承担4000元律师费用有失公允。
另,本案标的额仅为1万元,原审却判其承担4000元律师费有失公允。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公牛电器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李雁飞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亦没有提供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给公牛电器公司造成了损失,特别是声誉损失很难评估。
二、安徽省司法厅对律师收费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律师费4000元完全符合该规定,应由侵权人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李雁飞销售的涉案“公牛”插头、插座、灯管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二、若李雁飞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损失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雁飞销售涉案“公牛”插头、插座、灯管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该条款的规定,侵权商品的销售商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是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李雁飞作为从事五金产品销售的业主,应当知晓公牛电器公司生产的电器商品,而其从一流动货车购进涉案侵权商品,并非从正规渠道进货,亦未索要销售发票,显然其主观上具有过错。
诉讼中,其主张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其既不能说明涉案侵权商品的提供者,也不能对其进货价格是否合理及购货发票等进行举证,故李雁飞关于其销售涉案“公牛”插头、插座、灯管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诉讼中,李雁飞主张销售涉案“公牛”插头、插座、灯管商品的行为,已被工商部门作出了行政处罚,认定其非法经营额虽仅为740元。
因该行政处罚系工商部门根据当时现场查扣的商品认定的侵权数额,并非其经营销售涉案“公牛”插头、插座、灯管商品期间所获得的全部利益,故只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
由于李雁飞侵权所获得利益和公牛公司实际所获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公牛公司实际支付的4000元律师费符合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公牛及图形”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李雁飞从流动摊贩上进货这一事实,以及公牛电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原审法院依照法定赔偿的方法酌情确定李雁飞赔偿公牛电器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适当。
李雁飞对此所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李雁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雁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听波代理审判员 吴 莹代理审判员 郑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