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菏知初字第151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波,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文华。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媛媛,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文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