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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出口有限公司、福州××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商品采购与义乌市××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甬仑知初字第32号
案件名称福州××出口有限公司、福州××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商品采购与义乌市××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出口有限公司,福州××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商品采购,义乌市××商品采购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知初字第32号原告:福州××出口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50102100017899)。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国××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刘×。

委托代理人:兰××。

被告:义乌市××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782000282091)。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街道××溪村××小区××单××室。

法定代表人:金××。

原告福州××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系第4804943号“astra”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09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

2012年7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将该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就授权使用事项向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备案。

2013年2月28日,经宁波海关查验,被告拟出口到肯尼亚××座和拟出口到美国××座上使用了“astra”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出口销售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后原告庭审中称,构成相同还是近似由法院判定,总之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astr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第4804943号商标注册证、2012年6月15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3年4月24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第4804943号“astra”商标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2.2013年3月1日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2013年3月5日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甬关法(2013)0122号关某某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甬关法(2013)0122号扣留(封存)决定书、甬关法(2013)0122号扣留(封存)清单、甬关法(2013)0122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甬关法(2013)0123号关某某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甬关法(2013)0123号扣留(封存)决定书、甬关法(2013]0123号扣留(封存)清单、甬关法(2013)0123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00050072号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00050076号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3.商业发票(c0mmercialinv0ice)1份,发票(inv0ice)2份,生产通知单、装箱单(packinglist)、提单背书各3份,用以证明原告2012年已在插座产品上广泛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海关调取了甬关法(2013)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关法(2013)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92020130203900002号出口货物报关某(附采购合同、装箱单、清单、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各1份,292020130203500300号出口货物报关某3页(附采购合同、装箱单、清单、被控侵权产品照片)。

被告义乌市××商品采购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经庭审,原告对本院向海关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1及证2中的2013年3月1日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2中的其他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相关内容可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2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3,均系复印件或其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据此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系第4804943号“astra”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光电开关(电器);

电开关;

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

高低压开关板;

电器插头;

电源插座罩(截止)。

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

2012年6月15日,陈×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份,约定陈×将第4804943号“astra”商标许某某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

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许可。

在发生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原告可与陈×共同起诉,也可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许可使用费每年10万元。

2013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

被告成立于2012年9月28日,注册资本3万元。

经营范围为专业市场、专业街商品采购。

2013年2月28日,宁波海关书面通知原告,该关查获被告自海关出口到肯尼亚××座上使用了“best-astraengland”标识;

出口到美国××座上使用了“astra”商标。

同年6月28日,北仑海关作出甬关法(2013)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在2013年1月10日申报出口的18箱864个插座(报关某号:292020130203500300)上使用了与原告“astra”商标相近似的“best-astraengland”标识,该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北仑海关并于同日作出甬关法(2013)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在2013年1月12日申报出口的60箱2880个插座(报关某号:292020130203900002)上使用了“astra”商标,该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作为第4804943号“astra”商标的许可使用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在2013年1月12日申报出口的60箱2880个插座(报关某号:292020130203900002)上使用了“astra”商标,该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也即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是一个法律概念,而不仅仅是一个事实概念,只有构成混淆的近似(而不仅仅是商标各要素在事实上的近似),才能构成商标侵权判定中的近似。

仅商标文字、图案近似,但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不构成商标近似。

本案中,原告使用的注册商标“astra”虽系臆造词语,但对中国的相关公众而言,显然不如汉字词语那般具有先天较强的辨识度和显著性,故除经使用产生了较强的显著性之外,一般情况下其显著性较弱。

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astra”商标使用后取得了较强的显著性,也无法表明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而本案被告在2013年1月10日申报出口的18箱864个插座(报关某号:292020130203500300)上使用的“best-astraengland”标识,对于身处汉语语境的中国相关公众而言,两者包含的字母数量、读音等具有显著差别,形成了截然不同的视觉和听觉效果。

在原告使用的“astra”商标并不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即不会导致混淆和误认,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商标法意义上,均无法认定“best-astraengland”标识与原告使用的“astra”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无法认定被告在2013年1月10日申报出口的18箱864个插座(报关某号:292020130203500300)上使用的“best-astraengland”标识与原告使用的“astra”商标构成近似,原告该部分的侵权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但被告未经许可,在2013年1月12日申报出口的60箱2880个插座(报关某号:292020130203900002)上使用了“astra”商标,该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州××出口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804943号“astr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福州××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福州××出口有限公司负担690元,被告义乌市××商品采购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孙 滢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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