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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朱千广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杭萧知初字第65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朱千广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朱千广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知初字第6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

委托代理人谢兵。

委托代理人刘丽莎。

被告朱千广。

委托代理人朱云彪。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朱千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朱千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中粮公司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第3301类似群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其中具体的指定商品包含“葡萄酒”。

此外,原告还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系列商标,并授权其子公司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

经过原告及其子公司长期宣传推广、使用,其第70855号组合商标及第1191997号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3244778号及3244779号长城图形;

第3362447、第4443289号、第3244769号、第3529193号、第1671555号文字(“红”放弃专用权)、第1671557号、第3244771号文字等商标亦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经营的超市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通过上海市静安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共购得涉案葡萄酒五瓶。

涉案葡萄酒的外包装及瓶贴上印有“长城”文字、“长城图形”、“中粮”、“华夏”文字等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原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原告中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系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4号公证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系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3.(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342号公证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系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4.(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856号公证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系第195926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5、(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25号公证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系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6.(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322号公证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系第167155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7.(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2号公证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系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8.(2013)沪静证经字第647号公证书(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事实;

9.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欲证明“长城牌”商标曾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享有很高知名度的事实;

10.公证费发票(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500元;

11.(2013)沪静证经字第647号公证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购买费157元(含包装袋0.30元);

12.复印证据资料费用发票(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复印费40.10元;

13.律师合同及发票(原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

14.实物,欲证明被告销售的红酒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

被告朱千广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中粮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况原告中粮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粮食收购;

批发(非实物方式)预包装食品等。

被告朱千广经营的杭州萧山新街镇千广时代联华生活超市北塘路加盟店属个体工商户性质,成立于2008年9月2日,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9月11日止)等。

二、涉案注册商标情况及其知名度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取得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的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1974年7月20日起,经多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注册人经多次变更,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1年11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了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等,有效期自200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止。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2年9月14日,烟台中粮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取得了第1959266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等,有效期自2002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止。

2006年11月10日,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13日。

2011年1月11日,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第1959266号注册商标并有权以原告名义对涉嫌侵犯上述注册商标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

2003年11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了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等,有效期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1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了第16715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等。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0日止。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了第3244772号“长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等。

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8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等,有效期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止。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批复认定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商标权的情况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对购买商品的过程及内容作证据保全公证。

2013年1月31日,在该处公证员崔亚霞及工作人员徐静的监督下,原告委托的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张忠新来到杭州市镇东路与北塘东路交叉路口的“时代联华购物”超市购买葡萄酒五瓶,取得购物小票、《发票联》各一张。

该处工作人员对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在该处由张忠新对所购买的葡萄酒商标标签进行拍照,所购买的葡萄酒由本处加封后交申请人保管,并于2013年2月18日日出具了(2013)沪静证经字第647号公证书,原告支付了公证费500元。

根据公证书内容显示,在张忠新购买的五瓶酒中的一瓶名为“绿色庄园高级干红葡萄酒”,价格33元,在该酒的正面标签标注了长城图案。

一瓶名为“沙城干红葡萄酒”,价格33元,在该酒的正面标签标注了长城图案和长城酿造集团出品等字样。

一瓶名为“金装2000干红葡萄酒”,价格29.80元,在该酒的正面标签标注了长城图案。

一瓶名为“华夏之尊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价格37元,在该酒的正面标签标注了长城图案和华夏之尊等字样。

一瓶名为“长城特选高级红酒”,价格23.90元,在该酒的正面标签标注了长城红高级红酒等字样。

四、诉讼情况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红酒购买费157元,侵权证据保全公证费5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40.10元,还聘请律师而支付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消费者销售了名为“绿色庄园高级干红葡萄酒”、“沙城干红葡萄酒”、“金装2000干红葡萄酒”、“华夏之尊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长城特选高级红酒”各一瓶。

原告指控在该酒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与原告第70855号“”等7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酒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法律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原告使用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产品驰名于国内葡萄酒市场,在葡萄酒市场上与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葡萄酒市场的相关公众只要看到“长城”、“长城牌”文字或者“长城”图案,通常都会联系或联想到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及其品牌。

在“绿色庄园高级干红葡萄酒”、“金装2000干红葡萄酒”、“华夏之尊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正面标签上印有类似长城图案,这种图案使用在葡萄酒上,鉴于该图案的特征,相关公众在见到该图案后通常会以长城呼叫之,同时考虑到原告“长城”葡萄酒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进而会将该酒与中粮公司生产的“长城”葡萄酒产生混淆与误认。

“沙城干红葡萄酒”上标注的“长城酿造集团出品字样”,是对“长城”的突出使用,侵犯了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

“华夏之尊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上标注的“华夏之尊”,极易使消费联想到“华夏”一词,会与中粮公司的第4443289号“”、第1671555号“”、第1959266号图形注册商标构成相似,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长城特选高级红酒”标注的“长城红高级红酒”字样会与中粮公司生产的第1671557号“”注册商标相同,进而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被告销售的该五瓶红酒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了该侵权商品,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

同时,原告涉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销售包括葡萄酒在内的相关商品的超市,其识别涉案商标的能力应高于一般公众,被告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被告系侵权商品的销售商,其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已查实的销售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有购买酒的费用157元,公证费5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40.10元,律师费40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获益的情况,本院将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红酒的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所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千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朱千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朱千广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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