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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爱浪厨卫有限公司与河南米睿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192知民初476号
案件名称福建爱浪厨卫有限公司与河南米睿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爱浪厨卫有限公司;河南米睿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92知民初476号原告:福建爱浪厨卫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省新镇扶茂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进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萌,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青青,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米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郭店镇文化路1号华商汇C馆一层1161号。

法定代表人:胡慧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岩,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爱浪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浪公司”)诉被告河南米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萌、被告米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1081642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创于1992年,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卫浴产品专业企业,在全国各地均设有大型生产基地,销售网点超过3000家,遍布全国各地。

2012年4月24日,原告法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816423号商标,并于2013年7月21日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为经营需要,原告经授权获得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盥洗台(家具);

家具等。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美标卫浴艺品工艺”店铺内销售有与原告案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产品,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米睿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构成侵权。

被告一直是原告的经销商,截至2021年5月20日,原、被告仍在发生业务往来,被告销售原告的产品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被告系合法使用原告商标,没有侵权行为;

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害其商标权。

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1日,原告爱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进宣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81642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盥洗台(家具)、家具;

非金属大桶;

塑料水管阀;

塑料排水阱(阀);

镜子(玻璃镜);

展示板;

非金属制固定式毛巾分配器;

非金属的衣服挂钩;

非金属螺丝(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同日,董进宣将案涉第10816423号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爱浪公司使用,原告取得该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止;

原告独家负责就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开发推广、生产、销售和设计等活动,并拥有因自己开发、设计产品所带来的包括著作权在内的所有知识产权;

如果该注册商标遭受他人侵犯,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索赔等。

米睿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9日,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慧娟,经营范围为销售:陶瓷制品、厨房卫生间用具、建筑材料(不含木材)、五金产品、不锈钢制品、铝合金制品、洗涤用品。

2020年6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露向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卢某、公证人员周某随同代理人杨露来到位于新郑市华商汇C馆门头显示有“美标卫浴艺品工匠华商汇C馆1-161号电话:136××××8911客服:62558168”字样的商铺门前,公证员对该门头拍照后进入该商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露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宝付款800元购买了显示有“Ailang”字样的浴室柜,并现场取得一张单据及一张名片,该店内一楼悬挂有营业执照,名称显示为“河南米睿商贸有限公司”。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浴室柜的外观、单据及名片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封存。

2020年10月26日,该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20)豫郑大证内民字第27910号《公证书》,内附照片19张及账单详情打印件一份。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500元。

经当庭比对,爱浪公司出示的实物证据,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该浴室柜上的商标与原告案涉第10816423号商标英文字母部分相同,构成近似,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误购。

另查明,2015年1月1日和2016年3月2日,原告(甲方)爱浪公司与案外人(乙方)张文志分别签订《2015年度经销合同》和《2016年度经销合同》,内容为:甲方授权乙方为爱浪产品在规定地区的特约经销商,专门从事爱浪产品销售业务;

乙方应在授权区域内按甲方的要求及进度开发销售网点,销售网点的数量由甲方依乙方授权区域之市场状况拟定;

如乙方不能按甲方之每季度要求完成销售网点的布建,甲方有权重新划定乙方的授权区域等;

合同有效期分别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爱浪公司系第10816423号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米睿公司是否侵害了爱浪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米睿公司应否赔偿爱浪公司经济损失及本次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关于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米睿公司销售的印有“Ailang”字母的浴室柜与爱浪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字母部分完全一致,且原、被告商标使用领域一致,致使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可认定被告米睿公司销售该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米睿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称其系合法使用原告商标,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侵害商标权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于本案爱浪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米睿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考虑到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米睿公司的经营范围、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米睿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爱浪厨卫有限公司第108164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河南米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爱浪厨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爱浪厨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福建爱浪厨卫有限公司负担2021元,被告河南米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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