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99号原告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严世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彦军,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龙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龙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彦军,被告张家口龙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创立于1997年,是全国首批建筑行业信用评价AAA级企业(全国仅七家),经营范围包括装饰装修、商务贸易、家居产品生产和物流配送等产业模块,多年来一直保持快速、稳定的发展态势。
自创立以来,坚持“立足中国、开拓海外”的国际化发展战略,服务网络遍布全国。
原告现为中国建筑装饰协会会员单位,相继荣获中国首届品牌节金谱奖、中国品牌500强、全国建筑装饰行业AAA级信用企业、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百强企业、中国家装行业十年最具影响力企业、“行业十佳雇主企业奖”、“消费者满意单位”、“售后服务信得过企业”、“中国建筑装饰行业优秀标兵企业”等多项国家级荣誉称号。
2005年9月21日,原告注册了第3624628号指定颜色的“龙发”商标(龙发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
2006年2月21日,原告注册了第3713324号指定颜色的“龙发”商标(龙发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
200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许可被告在河北省张家口市范围内使用原告商标、VI形象及商号等进行经营,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合同期满后被告不得再继续使用原告的商标、商号、标志等。
前述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约。
但被告至今仍然在利用原告的商标、标志和商号等进行经营,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法院判令1、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原告的商标、企业名称、标志;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费用损失200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企业名称商号权的主张。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后,被告使用的是“龙发装饰”,不再使用“北京龙发”,不属于侵权,不应当赔偿。
在签订的合同中,原告未派人来支持;
发货后没有正式发票等,有好多权利我们没有享受到。
被告没有加北京二字,如果被告用北京龙发才算是侵权,没有不正当竞争。
原告起诉的数额高,不予认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
2、原告给被告的《授权书》;
3、被告企业信息;
4、原告注册的第3713324号指定颜色的“龙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
第3624628号指定颜色的“龙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
以上证据拟证明,双方曾存在商标使用权授权关系,约定了使用期限等内容,并重申了授权的范围。
被告现在仍在继续营业。
原告的两类定服务项目的注册商标,都在有效期内。
被告对以上证据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5、原告给被告发的特快专递;
6、被告公司经理王艳杰名片;
7、被告店内的介绍资料、资料袋。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发现被告侵权后,一直要求被告停止侵权。
为了制止侵权行为,给被告发出停止侵权的特快专递。
2013年5月28日,原告代理人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经理给了其名片,并从被告店内提取了介绍资料、资料袋,都证明了被告一直在侵犯原告的商标、YIP形象,被告认可是其店员在不知道情况下发放的。
被告质证称,特快专递已收到,对原告提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宣传单是在履行原合同期间制作使用的,上面的地址也是原来原告公司的旧地址,合同到期后就停止了使用。
新店员不知道已经不再使用,才给顾客发放的。
9、原告与天津文传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CCTY-1广告代理委托合同》、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七张。
拟证明,天津公司是中央电视台指定的综合频道的广告代理合同签订人,原告广告投入巨大,覆盖全国。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称没有见过原告公司的广告,很多人都不知道原告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张家口市范围内的经营场所、施工现场、广告媒体使用原告的商标、VI形象经营管理模式、质量技术标准及商号进行经营,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合同期满后被告不得再继续使用。
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约。
2007年6月11日,原告出具授权书记载,商标使用权:商标注册证第1403908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
其他经营权包括原告的经营管理体系、施工工艺体系、工程质检体系、专属材料、宣传内容、企业名称。
原告注册的第3713324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室内装璜修理;
室内装璜;
粉饰;
建筑;
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
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
室内外油漆;
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浴室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
原告注册了第3624628号指定颜色的“龙发”商标(龙发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
即室内装饰设计;
建筑制图,建筑咨询(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
以上两类注册商标均由汉字、拼音、圆形五角星图案及龙发字样组成(龙发组合商标)。
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在其店内,分别给原告代理人王艳杰名片一张,上面印有原告注册的拼音、圆形五角星图案组成的注册商标及龙发装饰字样;
被告使用的介绍资料一份,正面两处印有原告注册的拼音、圆形五角星图案组成的注册商标及北京龙发字样,仅接着下部有专家品质、龙发装饰字样,并有被告现公司住所地字样及联系电话,背面左上角也有一处印有原告注册的拼音、圆形五角星图案组成的注册商标及北京龙发字样,仅接着下部有专家品质、龙发装饰字样。
被告使用的资料袋一个,上面印有原告注册的拼音、圆形五角星图案组成的注册商标及龙发装饰字样。
中部有放大字体的龙发装饰字样,底部印有被告的现住所地字样及联系电话。
证明了被告现在仍然在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特许经营合同》于2009年2月28日完毕后,并未续签合同,至此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
原告注册的第3713324号、第3624628号指定颜色的“龙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和第42类。
以上注册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其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该注册商标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完毕后,并未将原来印制的公司经理王艳杰名片、介绍资料、资料袋等宣传性质内容的物品进行销毁,而继续进行使用。
虽然被告对公司的经营地址进行了搬迁,远离了原经营地址,但给顾客造成了原告还具有原商标使用权的错觉,侵犯了原告注册的第3713324号、第3624628号指定颜色的“龙发”商标商标权。
故被告以签订合同到期后,被告使用的是“龙发装饰”,不再使用“北京龙发”,没有加北京二字,不是侵权,不应当赔偿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由于原告未能就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运用侵权商标的数量、侵权时间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数额,原告也并未提供有关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为制止侵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的数额。
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客流量、所运用侵权商标的价格、当地经济水平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多种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龙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的第3713324号、第36246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家口龙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家口龙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