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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甬奉知初字第36号
案件名称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奉化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知初字第36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孝业,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竺春华,男,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奉化市溪口慧英五金件商店业主,公民身份号码为××,住奉化市溪口武玲东路**号。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张小泉公司)为与被告竺春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张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孝业,被告竺春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泉公司起诉称:张小泉商标,是我国驰名商标,在我国刀剪行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是涉案张小泉商标的唯一权利人。

“张小泉”系列商标的注册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已独家许可原告作为唯一法人单位使用张小泉商标品牌,并授权原告负责张小泉品牌的全权运营、市场推广以及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工作。

同时,“张小泉”也为中华老字号,其传统锻打技艺也被国务院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

原告张小泉刀剪产品也自然为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和全国市场畅销产品。

原告一直来重视自身产品质量和品牌维护,但是外界的假冒侵权总是屡禁不止,严重影响原告产品在用户心中的形象和市场销量。

为维护广大用户及原告利益,保护民族品牌的荣誉,为此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精力竭力打假维权,在全国广泛范围开展长年的市场侵权调查和律师维权代理,其发生的费用,已成为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巨额开支。

经原告调查了解,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之后,为明确被告的侵权事实,原告又委托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经营场所购得假冒原告张小泉商标的剪刀商品。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足以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事实清楚,且侵权情节严重: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几乎相同的商标,又冒用厂名厂址,在外观上以假乱真;

被告为获取更大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长期为上述假冒伪劣商品提供销售服务。

被告竺春华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我也没有卖过原告主张的侵权产品,我本身也是受害者。

原告张小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1份,证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独家许可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唯一法人单位使用该公司注册的系列的张小泉商标,并负责张小泉品牌的全权运营,市场推广以及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工作;

2.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作出的(2012)浙杭钱证字第8389、8390、8391、8392、839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张小泉商标系列商标的唯一授权使用人,其中商标注册号为第54456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2月27日;

12950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商标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741832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

179879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6月27日,在剪刀商品上使用的“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驰名商标。

3.中华老字号证书和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公司注册商标张小泉为中华老字号,张小泉剪刀锻打制造技艺也被国务院认定为被非物质文化遗产,印证了张小泉商标的市场价值和社会价值。

4.购买票据、公证费票据和公证书、差旅费、高速通行费票据和律师代理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为保全商标侵权行为证据,委托人员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经营场所购得剪刀商品并公证封存的事实,以及原告为打假维权,开展侵权调查,保全证据公证和委托律师诉讼代理,发生的部分合理费用情况。

5.鉴定证明书,用以证明相应公证封存的剪刀商品,经鉴定证明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6.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营起始起来,经营范围及方式,及有关登记情况。

7.公证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被告竺春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竺春华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证据4,证据7有异议,被告确实曾销售过剪刀,但是封存的剪刀并非被告所出售的剪刀,对原告为调查取证支出的费用及律师费等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5鉴定结论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没有能力辨别剪刀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经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独家授权的“张小泉”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7,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得侵权商品的过程,且经公证认证,形式合法,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内容,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其中差旅费、律师费收据等维权费用仅提供了复印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对维权费用酌情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张小泉”剪刀的生产厂家,具有较高的辨识能力,能够指明被告销售产品与“张小泉”剪刀的区别,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张小泉商标系列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其中商标注册号为第54456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2月27日;

12950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商标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741832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

179879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6月27日。

1997年4月9日,在剪刀商品上使用的“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12月10日,浙江省奉化市公证处受原告委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葛炜、于展鹏一起来到由被告经营的招牌为“慧英五金电器”的商店,由原告委托代理人葛炜以消费者名义在被告处购买剪刀一把,并索取了盖有奉化市溪口慧英五金件商店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编号为I039984。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展鹏对被告经营场所的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浙江省奉化市公证处对购买、拍照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封存所购物品。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张小泉”系列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其中商标注册号为第54456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2月27日;

12950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商标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741832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

179879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6月27日。

原告对“张小泉”系列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2012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葛炜在被告处购买剪刀一把,有被告出具盖有奉化市溪口慧英五金件商店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及浙江省奉化市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相反证据。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当庭提供的剪刀系被告销售,经对被告销售的剪刀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及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告销售的剪刀本身及包装装潢使用了与“张小泉”注册商标相同及相似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由于原告对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利润、侵权行为的期间等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及主张。

故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竺春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竺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各项损失8000元(已含维权的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0元,由被告竺春华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俊审 判 员  叶志伟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毛益春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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