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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苏宁公司与苏宁云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闽民终字第1133号
案件名称厦门苏宁公司与苏宁云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闽民终字第1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吴诗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玲梅、郑顺清,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张近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善孝,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苏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玲梅、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善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苏宁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15日,原名“江苏苏宁交家电有限公司”、“江苏苏宁交家电(集团)有限公司”、“苏宁交家电(集团)有限公司”、“苏宁电器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苏宁公司于2005年更名为“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苏宁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音像制品直营连锁经营,普通货运,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

以下限指定的分支机构经营:电子出版物、国内版图书、报刊零售;

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

一般经营项目: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办公设备、通讯产品及配件的连锁销售和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系统集成,百货、自行车、电动助力车、摩托车、汽车的连锁销售,实业投资,场地租赁,柜台出租,国内商品展览服务,企业形象策划,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人才培训,商务代理,仓储,微型计算机配件、软件的销售,微型计算机的安装及维修,废旧物资的回收和销售,乐器销售”。

苏宁公司先后申请注册了第1105088号“苏宁”文字与“S”字母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1类,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经续展,现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

第1125480号“苏宁”文字与“S”字母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6类,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1月7日至2007年11月6日,经续展,现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

第1114534号“苏宁”文字与“S”字母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9类,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9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经续展,现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

第1594546号“苏宁”文字、“SUNING”字母及“S”图形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9类,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经续展,现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第816517号“苏宁”繁体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11类,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2月21日至2006年2月20日,经续展,现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

第1111867号“苏宁”文字及“S”图形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20类,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9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经续展,现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

第1120394号“苏宁”文字及“S”图形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21类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21日至2007年10月20日,经续展,现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

第1950487号“苏宁”文字、“SUNING”字母及“S”图形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

第4822683号“苏宁电器”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

第811936号繁体“苏宁”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月28日至2006年1月27日,经续展,现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

苏宁公司的第811873号、第811936号注册商标于2010年12月30日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苏宁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于1990年开始使用“苏宁”字号,在所有的门店都使用黄底蓝字的统一装修风格,形成特有的装潢。

2004年,苏宁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成为国内首家IPO上市的家电连锁企业。

股票代码为“苏宁电器”。

2007年苏宁公司相继荣获“中国零售行业年度十佳品牌”、“中国家电十大质量品牌”;

2008年荣获“全国顾客最佳满意品牌”、“中国家电卖场第一诚信品牌”;

2009年荣获“最具竞争力的服务商标”、“中国品牌百强榜共和国60年最具影响力品牌60强”、“中国家电连锁消费者满意首选品牌”;

2010年荣获“中国十大领军品牌”、“低碳消费•中国十大影响力品牌”、“中国家电连锁零售行业最具影响力领军品牌”;

2011年荣获“金典奖—全国商业零售服务公众满意最佳典范品牌”、“全国顾客最佳满意十大品牌”等。

苏宁公司还入选了《福布斯》亚洲企业50强、《福布斯》全球2000大企业中国零售企业第一位。

厦门苏宁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7日,原名为“厦门祥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03年4月1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厦门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研发、制造卫浴设备、整体橱柜;

制造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照明器材;

批发、零售机械电子设备、照明器材、建筑材料、金属材料、五金交电、化工产品。

2012年5月25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2)厦鹭证民字第671号《公证书》证实,厦门苏宁公司在厦门江头建材市场立有“苏宁电器”、“厦门苏宁电器”、“厦门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广告牌;

(2012)厦鹭证民字第672号《公证书》证实,厦门苏宁公司网站http://www.xmsuning.com上对其经营的“苏宁全屋定制家具”、“生活电器”、“厨房电器”等产品进行宣传介绍,并通过网络进行产品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苏宁公司自1997年9月开始,分别在第1类、申请注册了第1105088号,核定服务项目第1、6、9、11、20、21、35、37类上注册“苏宁”文字与“S”字母组合商标,上述注册商标经续展,至今仍处有效期限内。

其中,第4822683号“苏宁电器”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苏宁公司上述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苏宁公司多年来通过各种形式的宣传广告,已使苏宁公司企业名称和“苏宁”、“苏宁电器”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同时,苏宁公司还于2004年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成为国内首家IPO上市的家电连锁企业,股票代码为“苏宁电器”。

厦门苏宁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7日,于2003年4月1日变更为“厦门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苏宁公司上述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厦门苏宁公司设立企业名称中含有“苏宁电器”字样,该企业设立时间晚于苏宁公司第1105088号等系列“苏宁”文字与“S”字母组合商标,也晚于苏宁公司第4822683号“苏宁电器”注册商标,厦门苏宁公司还在厦门江头建材市场及公司网站上突出使用“苏宁电器”、“厦门苏宁电器”字样进行市场宣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厦门苏宁公司的行为构成对苏宁公司系列“苏宁”文字与“S”字母组合商标及“苏宁电器”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厦门苏宁公司的该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厦门苏宁公司产品和企业与苏宁公司具有某种联系,进而产生市场混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厦门苏宁公司的行为同时构成对厦门苏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鉴于苏宁公司未能对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厦门苏宁公司的获利数额进行充分举证,法院将综合苏宁公司企业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厦门苏宁公司侵权持续时间、侵权主观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厦门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苏宁公司“苏宁”文字与“S”字母组合商标及“苏宁电器”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苏宁”字号,停止在经营活动及宣传活动中使用“苏宁”及“苏宁电器”字样及与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相同的装潢;

二、厦门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厦门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04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厦门苏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厦门苏宁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

一审法院没有将本案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效合法送达给厦门苏宁公司,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致使厦门苏宁公司丧失了所有诉讼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应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厦门苏宁公司设立时间晚于苏宁公司第4822683号“苏宁电器”商标,该认定不符合事实,苏宁公司第4822683号“苏宁电器”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厦门苏宁公司设立时间早于该商标注册时间。

三、厦门苏宁公司的行为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

厦门苏宁公司主观上没有恶意也没有过错,“厦门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合法注册登记取得,厦门苏宁公司拥有合法的企业字号和名称使用权,厦门苏宁公司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并未侵犯他人的权益。

2003年4月1日厦门苏宁公司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时,“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存在,其时苏宁公司的名称为“江苏苏宁交家电(集团)有限公司”,在厦门也没有任何“苏宁电器”的宣传或广告,由此可见,厦门苏宁公司的名称“厦门苏宁电器”先于苏宁公司使用。

四、厦门苏宁公司使用“厦门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这一名称使用至今已超过十年,而且厦门苏宁公司也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合法经营,并已形成自己的经营特色和拥有自己的客户群,为了维护权利的稳定性,理应允许厦门苏宁公司在原有范围内使用。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苏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由苏宁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苏宁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一审在程序上没有瑕疵,对于未能实际收到诉讼文书,厦门苏宁公司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将相关诉讼文书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到厦门苏宁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但被其拒收,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又电话通知厦门苏宁公司,但其明确表示不理这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文书通过法院专递邮寄厦门苏宁公司住所地,虽然其拒绝签收,但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已经送达。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苏宁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于1990年开始使用“苏宁”字号,在厦门苏宁公司成立前苏宁公司已在多个类别上注册含“苏宁”字样的多个商标。

苏宁公司于2004年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成为国内首家IPO上市的家电连锁企业,股票代码为“苏宁电器”,苏宁公司的字号及注册商标在社会上享有广泛的声誉。

厦门苏宁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7日,其在苏宁公司上市前夕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厦门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而且在其变更名称申请书中列明的第一、第二候选名称分别为“厦门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厦门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苏宁公司与国美公司为家电零售行业的龙头企业,在社会上享有广泛的声誉,厦门苏宁公司与两家公司处于同一行业,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苏宁公司的字号和注册名称,并在宣传广告中突出使用,主观恶意相当明显。

厦门苏宁公司还模仿苏宁公司的特有装潢,其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厦门苏宁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厦门苏宁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份,系2004年6月22日《厦门晚报》的报道,拟证明2004年时苏宁公司进驻厦门,发现厦门已经有苏宁电器,没法注册同样名称的公司,工商部门答复注册在先就先使用,说明工商部门对厦门苏宁公司的注册人为合法有效,而且厦门苏宁公司注册在先。

苏宁公司质证认为,报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厦门苏宁公司陈述的事实,从报纸上可以看出,厦门祥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时间是2002年,2003年才变更为厦门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报道有误。

即便是报道所称的2002年即使用该企业名称,也晚于苏宁公司商标注册时间,更晚于苏宁公司的字号使用时间。

苏宁公司进驻厦门会作为报道新闻,也说明苏宁公司当时就存在相当的知名度,厦门苏宁公司将苏宁公司的商标更成其企业名称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厦门苏宁公司二审时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至于该份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主要事实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厦门苏宁公司设立时间晚于苏宁公司第4822683号“苏宁电器”注册商标取得时间,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3年4月1日,厦门祥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企业名称变更申请,申请变更为厦门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申请的备用企业名称还包括厦门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等。

2012年10月11日及10月12日,原审法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厦门苏宁公司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因厦门苏宁公司拒绝签收,诉讼文书被退回。

二审庭审时,厦门苏宁公司表示因之前未与他人发生过诉讼,错以为邮政投递有误,才未签收上述诉讼文书。

2013年3月20日,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中许可经营项目新增“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并领取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一审中苏宁公司提供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其在二审中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厦门苏宁公司工商登记及实际经营的处所相同,为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建材市场东四区203。

原审法院向受送达人厦门苏宁公司的住所地邮寄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但因厦门苏宁公司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其实际接收,二审庭审中厦门苏宁公司表示未签收诉讼文书的原因是错以为邮政投递有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厦门苏宁公司拒绝签收本案诉讼文书,且未能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行使诉讼权利。

厦门苏宁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传票传唤其参加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对于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妥当处理。

苏宁公司自1996年成立以来,陆续在不同类别上注册了包括第1950487号“苏宁”文字与“S”字母组合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其间企业名称虽多次发生变更,但不影响其对“苏宁”系列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苏宁公司使用第1950487号含有“苏宁”文字的组合商标及“苏宁”企业字号的时间均早于厦门苏宁公司。

第1950487号含有“苏宁”文字的组合商标及“苏宁”字号经过苏宁公司长时间、广泛地持续使用及广告宣传,在国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具备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在市场上消费者只要看到“苏宁”标识就会与苏宁公司的家电连锁销售服务形成固定联系。

厦门苏宁公司向相关公众提供的服务亦涉及家用电器销售,与苏宁公司第1950487号含有“苏宁”文字的组合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同,厦门苏宁公司理应知道苏宁公司及其“苏宁”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但其仍在经营场所的店招及网站页面等多处使用了“苏宁电器”、“厦门苏宁电器”等标志,且厦门苏宁公司的前身厦门祥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1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为现有名称时,其提交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中载明的企业备用名称还包括“厦门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而“国美”系国内另一家知名家电连锁销售企业国美电器控股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两家公司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可见,厦门苏宁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使用“苏宁”作为企业字号并用于经营活动中,具有明显攀附苏宁公司商业声誉的主观意图,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厦门苏宁公司与苏宁公司相互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厦门苏宁公司构成对苏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由于厦门苏宁公司不正当地将苏宁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使用,即使厦门苏宁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其厦门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仍难以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厦门苏宁公司关于应允许其在原有范围内使用“厦门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同时,根据苏宁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案件具体情况,判决厦门苏宁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苏宁”字号及在经营活动使用“苏宁”字样的标识即足以制止厦门苏宁公司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判决厦门苏宁公司停止使用“苏宁电器”及与苏宁公司相同的装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厦门苏宁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厦门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驳回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厦门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文字与“S”字母组合商标及“苏宁电器”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苏宁”字号,停止在经营活动及宣传活动中使用“苏宁”及“苏宁电器”字样及与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相同的装潢;

三、上诉人厦门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苏宁”字号等侵犯被上诉人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950487号“苏宁”文字与“S”字母组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诉人厦门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苏宁”字样的标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上诉人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60元,由上诉人厦门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0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厦门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40元,由被上诉人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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