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春江,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至2012年年初,李某甲(已判刑)为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王守义十三香和百味佳鸡粉找到被告人李某,李某从石家庄张某(已判刑)处购买了张某制作假冒的印有王守义十三香、百味佳鸡粉注册商标标识的专用封箱胶带共计840卷,胶带上共印有480000余个注册商标标识,后被告人李某销售给李某,从中非法获利168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未提异议;
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是,李某系初犯、被教唆犯、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8月份至2012年年初,李某(已判刑)为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的王守义十三香和百味佳鸡粉,在本市鑫港轻纺城被告人李某经营的胶带门市找到李某,李某遂从石家庄市桥东区张永(已判刑)处购买了张某制作的假冒的印有“王守义十三香”、“百味佳鸡粉”注册商标标识的专用封箱胶带共计840卷,胶带上共印有480000余个注册商标标识,后销售给李新保,从中获利168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李某甲供述:2010年7、8月份,其拿着印有王守义十三香和百味佳鸡粉商标的封箱胶带样品到鑫港轻纺城姓李的胶带大全门市,问他能做吗?
他说能。
后其从他这以1箱360元的价格,共购买了9箱王守义十三香封箱胶带和5箱百味佳鸡粉。
经辨认,李某甲指认李某是卖给其十三箱调料及百味佳鸡粉封箱所用胶带的门市老板。
2、张某供述,2010年7、8月份至2012年3月份,其按照李某的要求,共做了9箱“十三箱”和5箱“百味佳”胶带,每箱60卷,后以每箱24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
两种胶带共840卷,共含有大约480000个商标标识。
经辨认,张某指认李某是与其联系,定制、购买“王守义十三香”、“百味佳鸡粉”专用包装箱封口胶带的人。
张某供述与张某供述基本一致。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扣押百味佳封箱胶带225卷、王守义十三香胶带115卷。
涉案胶带照片在卷佐证。
4、商标注册证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5、被告人李某供述,其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拿着李某提供的带有王守义十三香商标标识和百味佳鸡粉商标标识的封箱胶带样品,找到张某制作后,予以购买,又卖给李某。
其中王守义十三香封箱胶带是9箱,540卷;
百味佳鸡粉封箱胶带5箱,300卷。
其从中挣了16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销售他人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辩护人所提李某系教唆犯、未遂的意见,经查,李某甲找李某购买带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封箱胶带,李某为牟利,积极主动找到张永定制、购买后又卖给李某甲,其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已经完成,不符合未遂的构成要件,也不是在被教唆下实施犯罪,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所提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学英审 判 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范建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红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范围】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