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知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人郭某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4年11月24日被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曾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于2007年1月31日被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鼓楼分局给予责令改正,没收全部假冒产品,罚款人民币18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被告人郭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2013年11月20日被逮捕。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自2012年10月份开始在南京市鼓楼区销售假冒宝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洁公司)、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2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郭某租用的南京市鼓楼区中保绿苑13幢南面西边第4间地下室,现场缴获假冒上述两公司舒肤佳、玉兰油、潘婷、海飞丝、蓝月亮等品牌注册商标的洗化用品共计26536件。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格共计为人民币1903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扣押到的假冒舒肤佳、玉兰油、潘婷、海飞丝、蓝月亮等物证;
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许某甲、朱某、许某乙的证言;
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
宝洁公司和蓝月亮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郭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建议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对注册商标持有人的危害较小,且本案查扣的货物均未销售,故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同时,被告人郭某认为其家庭经济较为困难,母亲因病花费较大,家中无积蓄。
此外,还有女儿尚未成年,需抚养,负担较重,请求法院予以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宝洁公司是第1580242号“海飞丝”、第972591号“潘婷”、第996561号“飘柔”、第713558号“舒肤佳”、第3108359号“玉兰油”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蓝月亮公司是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自2012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郭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南京市鼓楼区销售假冒宝洁公司、蓝月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郭某在未取得宝洁公司和蓝月亮公司委托或者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宝洁公司的已注册商标“海飞丝”、“潘婷”、“飘柔”、“舒肤佳”、“玉兰油”的商标标识的假冒商品,使用蓝月亮公司的已注册商标“蓝月亮”的商标标识的假冒商品,进行储存或销售。
2012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郭某租用的南京市鼓楼区中保绿苑13幢南面西边第4间地下室,现场缴获假冒宝洁公司和蓝月亮公司舒肤佳、玉兰油、潘婷、海飞丝、蓝月亮等品牌注册商标的洗化用品共计26536件。
经南京市鼓楼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格共计为人民币190300元。
经庭审比对,现场缴获上述洗化用品的假冒商标与宝洁公司和蓝月亮公司注册的商标相同。
另查明,2004年11月24日,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
2007年1月31日,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鼓楼分局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给予被告人郭某责令改正,没收全部假冒产品,罚款人民币18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的自然情况。
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
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郭某实施销售假冒宝洁公司和蓝月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
4、扣押到的假冒舒肤佳、玉兰油、潘婷、海飞丝、蓝月亮等物证;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鉴别报告书》、刑事摄影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宝洁公司是第1580242号“海飞丝”、第972591号“潘婷”、第996561号“飘柔”、第713558号“舒肤佳”、第3108359号“玉兰油”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蓝月亮公司是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被告人郭某销售的洗化用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证人许某甲、朱某、许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自2012年10月份开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化用品的销售情况。
6、鉴定报告和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郭某销售的洗化商品系假冒注册商品的商品,其曾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被刑事和行政处罚。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的取得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但其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190300元,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郭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故对被告人郭某以犯罪未遂,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严肃法纪、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