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808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卢业干。
委托代理人:许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振海,系珠海市南屏美廉佳百货店经营者,经营地址:珠海市南屏镇。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集团)诉被告李振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集团委托代理人许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振海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注册号:53237)商标系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电饭锅、电高压锅、电灶、电水壶、电油炸锅等。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原告通过调查得知,被告长期仓储、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电饭锅。
为此,原告委托陆享明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3年5月30日,陆享明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在被告处购买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电饭锅一个。
经原告鉴定,该电饭锅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为假冒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第5323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是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证据2.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2013)粤广海珠第15110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电饭锅一个,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3.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证明珠海市南屏美廉佳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珠海市南屏镇广昌东豆街15号,经营者为李振海。
证据4.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人民币800元;
包括本案在内39案共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由39案的被告平均分担)。
被告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53237号“三角牌+外圆内三角图形+TRIANGLE”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煤油炉、电力清洁用具、电力炊事用具、电动洗衣机、电子石油气灶。
2013年6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3)粤广海珠第15110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享明于2013年5月28日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5月30日,公证员赵雷、公证人员甘志超随陆享明来到地址为珠海市香洲区南屏的“美廉佳超市”。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陆享明以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了电饭锅一个,并现场取得了单据一张。
公证人员在现场对部分购物场景及上述商店外观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陆享明取得的单据进行了复印,对陆享明所购的商品进行了拍摄和封存。
经当庭开拆验视公证封存的电饭锅,发现该电饭锅面板上印制有“三角电器”字样。
另查明,珠海市南屏美廉佳百货店成立于2011年6月9日,商事主体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者为李振海,经营地址为珠海市南屏镇广昌东豆街15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第53237号“三角牌+外圆内三角图形+TRIANGLE”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犯的,商标注册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
在本案中,珠海市南屏百佳信杂货店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系其登记业主。
原告以李振海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被告涉嫌侵权行为,原告申请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15110号《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足以认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第53237号“三角牌+外圆内三角图形+TRIANGLE”注册商标包括三部分内容:1.“三角牌”中文文字;
2.外圆内三角图形;
3.“TRIANGLE”英文。
涉案的电饭锅面板上印有“三角电器”字样,本案应对上述标识与原告商标进行比对,以确定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按照普通公众的认知,在涉案的“三角电器”标识中,“电器”为商品的通用类型,“三角”为主要标识,“三角电器”是指“三角牌电器产品”,主要以“三角”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依据,能够认定“三角电器”突出使用了“三角”标识,与原告第53237号“三角牌+外圆内三角图形+TRIANGLE”注册商标中的“三角”标识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并非最终消费者,而是实施商品交易行为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其销售该电饭锅的行为,也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能够证明其销售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未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对其请求的赔偿金额并未明确相应的计算依据,亦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或者原告因被告侵权受损的相关证据。
原告请求本院酌情确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原告因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人民币800元,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本案在内的39案共支付律师人民币20000元,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本案被告予以分担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数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场所位置、本地经济发展情况、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有证据证明的基础上,考虑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素,对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并予以酌情确定。
本院根据上述因素,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振海负担。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本院不予退还,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