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84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Adi-Dassler-Strasse1Herzogenaurach91074Germany)。
诉讼代表人:TimothyGeorgeJamesBehean,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黄润生,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富明,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德勇。
被告:朱洪贞。
被告:朱洪刚。
被告:蒋杭英。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德勇、朱洪贞、朱洪刚、蒋杭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