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辖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明珠家居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继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有法。
��诉人陕西明珠家居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知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依据合法性存疑的工商查处笔录认定上诉人在海宁招商即为侵权的观点错误、违背事实,受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提交的工商查处笔录,真实性存在严重异议,证据内容存在重大瑕疵,证据来源不合法,执法目的存疑,应依法予以排除。
招商行为本身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权利,未造成其任何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招商即为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并不享有“海宁皮革城”字样的商标权,原审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
二、被上诉人滥用管辖权恶意明显。
被上诉人长达半年的取证过程,从未向上诉人发出任何侵权提示,却处心积虑发动诉讼,足以说明其目的不是善意维权,而是谋取不正当利益。
作为证据的海宁工商部门调查笔录,不提调查目的,也无侵权提示,由被上诉人非法持有,并以此让海宁法院对发生在咸阳的纠纷有了管辖权。
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材料,上诉人在海宁为其经营的“中国原点西安海宁皮革城”进行招商,该行为系被上诉人诉称的侵权行为的组成部分。
因此,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招商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系实体问题,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