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字第03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正江,男,汉族,1974年11月19日出生,重庆士丰管材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士丰管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正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758718-X。
法定代表人:许伟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志彪,男,汉族,1987年6月16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阮正江、重庆士丰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丰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06090号民事判决。
阮正江和士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阮正江(上诉人士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诉人日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志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日丰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国内商业贸易;
生产铝塑复合管材、塑料管材、塑料管件、管接头及其配件、阀门、五金水暖产品;
水管安装服务;
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等。
佛山市城区大洲财务公司日丰塑铝复合管材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52166号“日丰”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为:非金属排泄管、非金属式塑料排气阱、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沟渠管道、非金属地下水水管,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2月28日至2007年2月27日。
经核准,1997年6月28日该商标转让给日丰公司。
经日丰公司申请,2006年12月13日,该商标获得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
佛山市���区大洲财务公司日丰塑铝复合管材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52250号“丰”字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为:非金属排泄管、非金属式塑料排气阱、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沟渠管道、非金属地下水水管,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2月28日至2007年2月27日。
经核准,1999年10月28日该商标转让给日丰公司。
经日丰公司申请,2006年12月13日,该商标获得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
日丰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00776号“日丰”文字加“丰”字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为:铝塑复合管(以塑料为主),建筑用塑料管、板、杆、条,非金属建筑嵌板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石板,镀膜玻璃,石料粘合剂,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
经日丰公司申请,2011年11月8日,该商标获得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
日丰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97660号“日丰”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为:铝塑复合管(以铝为主)、铝塑复合管用金属接头、铝塑复合管用金属配件、金属锁(非电)、保险柜、车辆用金属锁、钥匙、五金器具、门锁,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
经日丰公司申请,2011年9月20日,该商标获得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自2011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6日。
2007年8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6114号争议裁定书,在裁定书中认定日丰公司的“日丰”文字商标为铝塑复合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0年12月,日丰公司享有商标权的第952250、952166号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丰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经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加工及销售管材、金属制品。
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4月7日,士丰公司擅自在其生产的铝塑管材和外包装上标注“杭州日丰煌辉塑管有限公司”和“上海日丰新型管材有限公司”。
期间,阮正江(以其申办的个体工商户名义)将标注有上述文字的铝塑管材以每圈98元至350元的单价或者每米1元至1.10元的单价对外销售。
士丰公司未建立正规账目,阮正江亦未建立正规账目。
经查,该期间阮正江已经销售的上述铝塑管材有票据证实的销售金额为136827元,无票据但能印证的销售金额为15000元,合计为151827元。
另有尚未销售的上述铝塑管材594圈,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依法扣留。
2011年7月26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对士丰公司伪造厂名,对产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违法行为作出消除库存铝塑管材上的违法标识,没收标注有违法标识的塑料膜2卷、纸质外包装箱50张,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经审查,日丰公司依法享有“日丰”文��商标、“丰”字图形商标以及“日丰”文字加“丰”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士丰公司生产的铝塑管材与日丰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相同商品。
士丰公司在其生产的铝塑管材及其外包装上标注“杭州日丰煌辉塑管有限公司”和“上海日丰新型管材有限公司”,字迹明显、突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对日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至于士丰公司提出其生产的产品标注这两个公司名称是经过合法授权因此不侵权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士丰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其他公司的授权;
其次,即使有其他公司的授权,与认定这一行为是否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直接联系,故对士丰公司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阮正江销售士丰公司生产的侵犯日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阮正江亦是士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完全知晓涉案管材的生产情况,故阮正江的销售行为也侵犯了日丰公司对“日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鉴于士丰公司、阮正江均未建立正规的账簿,且士丰公司、阮正江的成本、收益高度混同,故士丰公司、阮正江依法应当共同向日丰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士丰公司、阮正江应赔偿的数额,由于士丰公司、阮正江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且日丰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日丰公司商标的声誉,士丰公司和阮正江侵权行为的情节、期间、范围、经营场所以及日丰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商标侵权的损失赔偿额为150000元(含日丰公司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士丰公司、阮正江立即停止销售并立即销毁侵犯日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二、士丰公司、阮正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日丰公司损失150000元(含日丰公司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日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士丰公司和阮正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主要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经过了杭州日丰煌辉塑管有限公司和上海日丰新型管材有限公司的授权,因此士丰公司不构成侵权。
二、工商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阮正江的销售金额还包括与涉案商标无关的其他商品,因此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的判赔金额过高。
被上诉人日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上诉人为证明其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有合法授权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两份:第一份是上海日丰新型管材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和授权书,注册证书和授权书均在香港形成,但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
第二份是杭州日丰辉煌塑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打印件和该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二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日丰”商标的商标权以及上诉人将“杭州日丰煌辉塑管有限公司”和��上海日丰新型管材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突出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铝塑管材及其外包装上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在其生产、销售的铝塑管材及其外包装上突出使用“杭州日丰煌辉塑管有限公司”和“上海日丰新型管材有限公司”是经过两家公司授权的合法生产行为,因此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证明其生产涉案产品有合法授权的证据是上海日丰新型管材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和杭州日丰辉煌塑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打印件。
从证据本身来看,上海日丰新型管材有限公司的注册证书及授权书系在香港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本院无法核实该项证据的真实性。
同时,工商登记网上打印件上的企业名称是杭州日丰辉煌塑管有限公司,而上诉人在涉案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是“杭州日丰煌辉塑管有限公司”,二者并不相同,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述两家公司系同一公司。
上诉人在本案中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杭州日丰煌辉塑管有限公司”和“上海日丰新型管材有限公司”是真实存在并合法注册的公司。
退一步讲,即使“杭州日丰煌辉塑管有限公司”和“上海日丰新型管材有限公司”是合法登记注册成立的公司并实际授权士丰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上诉人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突出使用带有“日丰”二字的企业名称同样构成商标侵权。
故,上诉人关于其有合法授权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金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工商机关认定的销售金额中还包括与涉案商标无关的产品,但其并未举示任何证据,故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商标的声誉,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情节、期间、范围、经营场所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本案商标侵权的损失赔偿额为150000元(含被上诉人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阮正江和重庆士丰管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阮正江和重庆士丰管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