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贝壳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雪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庆、车小燕,均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合兴加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袁德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诗燕,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深圳市贝壳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贝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合兴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合兴加能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被告贝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民事级别管辖的异议。
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属于专利纠纷案件。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在本案中,贝壳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贝壳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贝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贝壳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属于侵权之诉的一种,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原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确定本案管辖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法律原则,法律之间存在冲突,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来说属于上位法。
因此,本案中确定管辖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合兴加能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本案被告贝壳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确定管辖的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是对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确定地域管辖,《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涉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司法解释,其中第二条决定的是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第五条第一款是对专利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确定地域管辖,上述规定并不存在冲突,可以一并适用,故上诉人贝壳公司上诉主张上述适用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存在冲突,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贝壳公司上诉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问题。
由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不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贝壳公司请求移送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裁定驳回贝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孟浪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