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知初字第62号原告:湖州鑫霸液压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辉。
委托代理人:陈小良。
被告:湖州佳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慧敏。
被告:常州市金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常州新区金康精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仁康。
委托代理人:高久巍。
委托代理人:白翼。
原告湖州鑫霸液压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州佳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常州新区金康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州鑫霸液压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3年5月3日,因被告常州新区金康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本院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
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湖州佳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常州新区金康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州鑫霸液压机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州鑫霸液压机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州佳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常州新区金康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原告湖州鑫霸液压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