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522号原告山东圣罗捷畜禽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山旺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倪晓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荣海,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证泉,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冯福增,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圣罗捷畜禽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罗捷公司)诉被告洪证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圣罗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张荣海,被告洪证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福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罗捷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第3390263号”SANROUGEY”商标和第4753304号”圣罗捷”文字配有”鹅”型图案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使用的商标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在本行业内享有较高的产品知名度。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销售的鹅肝产品包装存在大量假冒原告商标的侵权行为,且经营的产品质量与原告产品相差较大,对当地消费者进行欺诈。
为维护原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其中合理费用9296.87元。
被告洪证泉答辩称:被告本来经营的是临朐县东泰朗德鹅养殖加工厂的圣博尔牌鹅肝,从未专门进过原告的圣罗捷牌鹅肝。
收到起诉状后被告回忆,应是一个客户退货时里面夹杂了原告所说的鹅肝,但是被告没太大在意就给出售了。
原告除了向法院起诉外,可能还向工商部门进行了举报。
前段时间,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到被告的摊位上检查,并没有发现原告说的产品,因为被告没有专门进过那类产品,工商人员不可能查出来。
原告的起诉内容有些夸大其词,被告并非故意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只是由于疏忽大意出售了一只原告所说的鹅肝。
绝对不可能给原告造成那么大的损失。
鉴于以上情况,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本没有必要,被告早已没有所谓的侵权行为。
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被告出售了一只鹅肝,收了232元钱,原告就主张15万元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愿适当赔偿,但数额应限于销售额即232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7日,山东临朐圣罗捷畜禽产业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第3390263号”SANROUGE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肝、肝酱、死家禽、鹅(非活的)、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11月6日。
2005年6月9日,山东临朐圣罗捷畜禽产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圣罗捷公司。
2006年4月21日,第3390263号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圣罗捷公司。
2008年3月14日,圣罗捷公司经核准,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第4753304号商标,该商标由一鹅型图案和”圣罗捷”文字共同组成。
第47533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肝、肝酱、死家禽、板鸭、肉、肉干、火腿、香肠、肉松、鹅(非活的),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3月13日。
2012年9月10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圣罗捷公司使用在肝(鹅肥肝)、肝酱(鹅肝酱)上的第4753304号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2013年5月7日,圣罗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在门店名称为法式鹅肝厂家直销的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圣罗捷牌鹅肝一袋,并从该店取得票据和名片各一张。
购买过程完成后,涉案产品经封存存放于圣罗捷公司在北京市的代理商冷库内。
山东省临朐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涉案产品使用了与第3390263号、第4753304号商标基本一致的商标。
洪证泉认可侵权事实,但提供了字号为临朐县东泰朗德鹅养殖加工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主张其主要销售的是圣博尔牌鹅肝。
另查,圣罗捷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400元,购买涉案产品费用232元。
圣罗捷公司另提供交通、住宿、复印等票据,主张共支出相关费用15292元,并称该费用共涉及23个被告,平均分配后在本案中主张664.8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圣罗捷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企业变更情况、公证书、公证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及其他票据,著名商标证书、被告洪证泉提供的临朐县东泰朗德鹅养殖加工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圣罗捷公司系第3390263号、第4753304号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商品使用与第3390263号、第4753304号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且属于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属侵权商品。
洪证泉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构成侵权。
洪证泉在本案的相应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洪证泉销售侵害圣罗捷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圣罗捷公司要求洪证泉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圣罗捷公司所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数额均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并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洪证泉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及圣罗捷公司支出相应费用的必要合理程度等因素,确定洪证泉应承担赔偿圣罗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具体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洪证泉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洪证泉赔偿原告山东圣罗捷畜禽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一万五千二百三十二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圣罗捷畜禽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山东圣罗捷畜禽产业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已交纳),被告洪证泉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