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知民初字第232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
委托代理人:冯正慧、李延朝,均为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鹏润百货商场,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投资人:李红光。
委托代理人:刘伟亮、陈莹,均为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鹏润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申请追加邱伟东为本案共同被告,因其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第506894号金利来英文“”商标、第573505号金利来中文“”商标等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原告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多年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质量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金利来商标已成为在国内外具有极高声誉的知名品牌。
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良坑桥侧的“红日子购物广场杜阮店”内公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销售上述假冒侵权商品。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5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粤广海珠第6781号公证书,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512号公证书,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已经许可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并约定由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3.(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802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照片,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4.商标驰字(2004)第122号,证明“”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
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据6.律师费发票,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认为江门市蓬江区鹏润百货商场并未售卖过假冒金利来商标的皮带产品,因此与本案诉讼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第二、原告是与“中英时装”达成买卖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POS签购单可以证明“中英时装”与原告才是买卖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因此“中英时装”才是假冒金利来商标的皮带产品销售者,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鹏润百货商场与“中英时装”之间仅仅存在租赁关系,不存在合作关系,彼此独立运营,结算收支,税收独立。
第三、基于上述两个原因,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更无因该行为获得利益,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及要求被告承担因调查取证及保护权益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被告不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江门市红日子购物广场联营专柜合同书》一份,证明邱伟东经营的“中英时装”承租了被告的场地,其销售行为与被告无关的事实;
证据2.江门市蓬江区红日子杜阮购物商场销售发票两张,证明被告对于销售商品是开具发票而不是收据;
证据3.江门市蓬江区鹏润百货商场销售发票一张,证明自从被告开业到现在都是开具销售发票的;
证据4.POS签购单两张,证明被告同实际的销售者“中英时装”是分开独立经营的,彼此之间不存在合作经营关系。
经审理查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注册号为第553926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时间是1991年5月30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的手提包、皮带等商品。
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双方约定上述商标许可原告使用,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并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商标权保护的法律行动。
被告原企业名称是江门市蓬江区红日子杜阮购物商场,于2013年6月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江门市蓬江区鹏润百货商场,经营范围是日用百货、家用电器、食品等。
经原告的代理人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2012年9月2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刘珊珊与工作人员XX随同原告授权代理人吴雪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红日子购物广场杜阮店”,由吴雪在该商场购买有“”标识的皮带两条,支付38元,吴雪并现场取得编号为0006202号的盖有“江门市蓬江区红日子杜阮购物商场”印章及“红日子购物广场业务章”的“红日子商贸有限公司专用收据”一张,小票号为001-1209020036的购物小票一张,凭证号为000475号“POS签购单”一张,编号为0017104号“红日子购物广场服装部”售货单一张,由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物品、票据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给申请人保管。
2012年10月18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802号《公证书》一份,对上述取证情况进行了公证。
所拍照片打印件及购物的收据粘附于《公证书》后。
上述公证保全证据过程中所取得的物品,经原、被告双方当庭检查,双方对封存的完整性没有异议。
对该物品拆封查看:其中有使用“”标识的皮带两条。
原告经鉴别后认为,被告销售的上述皮带上有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另外,皮带上没有标明生产厂家,质量低劣,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上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为处理与被告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原告聘请了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冯正慧、李延朝作为代理人,原告向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原告亦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注册商标的合法授权使用人,依法取得该商标在第18类皮革、公事皮包、皮带等商品的专用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被告是否有侵犯原告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当庭拆封经公证程序取证的有标示“”商标的皮带,是否属被告售卖。
经查,上述被控侵权的皮带是经公证程序由公证人员到被告商场购买的,该皮带的特征、价钱、售卖时间与公证书的记录以及被告确认的由被告商场开出的编号为0006202号的盖有“江门市蓬江区红日子杜阮购物商场”印章及“红日子购物广场业务章”的“红日子商贸有限公司专用收据”一张,小票号为001-1209020036的购物小票一张,凭证号为000475号“POS签购单”所记录的内容一致,说明上述皮带是由被告商场售卖的。
关于被告认为上述侵权产品不是由其售卖的意见,经查,被告未更名前的企业名称是江门市蓬江区红日子杜阮购物商场,公证人员购买的侵权产品,是从被告的商场卖出的事实,及公证书记录的有关被告的商场门面照片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并无否认;
公证人员购买上述皮带后,该售卖人出具专用收据一张,收据上盖有收款人“江门市蓬江区红日子杜阮购物商场”的印章。
虽然公证人员在被告商场购物刷卡付款时,所签名的POS签购单标示的“用户名称”是“江门市蓬江区中英时装商场”,但售卖人并无出具江门市蓬江区中英时装商场的收款收据,而是上述盖有收款人的“江门市蓬江区红日子杜阮购物商场”印章的收据,这说明售卖人与收款人是被告商场,POS签购单标示的“用户名称”没有改变上述侵权产品两条皮带所有人及出售人是被告这一性质。
故原告认为上述侵权产品两条皮带的售卖人是被告的意见,证据充分,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上述的侵权产品两条皮带,不是被告售卖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因原告并无授权被告销售皮带等商品。
被告销售的标示“”商标的皮带,与原告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皮革、公事皮包、皮带又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鉴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商标的皮带,不是原告制造的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销售的“”商标的皮带标注的“”商标,与原告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注册商标的图形组合方式一致,与原告的商标标注方式也一致,两者相似程度极高,在视觉上几乎没有差异,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对商标进行比对,难以对被告销售的皮带上使用的“”标志与原告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注册商标进行区分,足以导致消费者在购买相关产品时产生误认,误以为被告所销售的皮带是原告制造的产品。
因此,被告销售的标注“”的涉案皮带,属于假冒原告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被告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侵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若免予承担赔偿责任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是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对于第一个要件,就本案而言,被告证明自己“不知道”,关键是要证明自己尽到相应的对商品的权利瑕疵的审查注意义务,但事实上,被告并没有尽到上述义务,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成立时间较长,具有多年经营经验,其对商品应有较高的认知能力,加之原告涉案商品已投放市场多年,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即使作为一般的公众,其对该品牌商品的注意程度也比较高,因此,在被控侵权商品标示“”的皮带质量差,明显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况下,被告仍然予以销售,表明其主观上存在过失。
第二,被控侵权商品标示“”的皮带没有合法来源。
综合以上意见,由于被告销售上述标示“”的皮带是侵犯了原告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没有证据支持其免予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其因被告侵权造成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4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45000元损失数额的计算依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被侵权所造成损失的确切数额,而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足以查明被告因侵权而获得利益的实际情况。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侵权商品标示“”的皮带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程度等因素,同时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然要发生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为宜。
对于原告提出的超过10000元的赔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定的上述10000元赔偿金额已经将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一并考虑在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鹏润百货商场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共10000元。
如果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鹏润百货商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50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鹏润百货商场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