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菏知初字第168号原告:新乡市三力门窗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荔,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振国。
原告新乡市三力门窗配件有限分公司因与被告徐振国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的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000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乡市三力门窗配件有限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