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铁知民初字第61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6501100-7。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锐,男,汉族,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潘恒波,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祚忠,男,汉族。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祚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4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