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铁知民初字第40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6501100-7。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恒波,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美萍,女,汉族。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美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9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