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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与永康市谦合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73民初17号
案件名称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与永康市谦合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谦合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3民初17号原告: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胡浙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谦合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李剑。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冉,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谦合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

本案诉讼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杜灵燕人民陪审员  陆金华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法官 助理  朱永华书 记 员  侯楠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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