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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陈章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佛南法民四初字第523号
案件名称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陈章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陈章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四初字第523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76349184-8。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章勤,女,汉族,1987年11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上述原、被告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托到庭,被告陈章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富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扬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并依法取得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在第25类鞋、靴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自成立之日就独家负责“百丽”品牌鞋类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富扬公司取得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后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制止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上述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百丽BELLE”商标不仅多次荣获各类荣誉证书和称号,且在2005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至2012年,“百丽”牌鞋持续荣列全国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量、销售额第一位。

被告长期以来在其经营的“美人时尚鞋坊”的淘宝网店铺以批发、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场所的销售市场,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

2、赔偿原告包含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查询信息(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商标注册证(各1份,公证件),用以证明富扬公司拥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3、(2012)深证字第86113号公证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富扬公司许可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制止侵权及提起诉讼。

4、商标驰字【2005】第135号驰名商标的回复(1份,复印件)、【2010】深证字第179301号公证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BELLE”及“百丽”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和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

5、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公布的2006年-2011年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及荣誉证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2006年至2011年,百丽牌皮鞋连续位居同类产品销售额、市场综合占有率、市场销量、市场销售额第一位。

6、(2013)深证字第5432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7、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000元。

8、淘宝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侵权网店由被告开办经营。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对原告证据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6、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公证费发票的金额为15000元,原告明确其中的2000元是为本案支出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发票进行佐证,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富扬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成为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注册商标所有人,续展注册有效期、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鞋、靴等商品。

2005年12月31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百丽BELLE”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2007年、2009-2011年,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统计调查原告生产的百丽牌女皮鞋列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第一名。

2011年,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统计调查原告生产的百丽牌女皮鞋荣获消费者最信赖品牌。

2006年-2008年,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统计调查“百丽”牌女皮鞋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2012年4月27日,富扬公司授权原告可以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阿里巴巴网、拍拍网、易趣网及其它互联网站等)上使用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商标,并可以自己名义在中国境内提起诉讼等方式制止侵犯富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可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2013年4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见证下,通过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淘宝网,在美人时尚鞋坊店铺购买一双37码金色名为“2013新款百丽正品单鞋女鞋真皮亮片浅口蝴蝶结平底韩版休闲女鞋子”并成功付款168元,确认收货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楼(邓艳艳收)”。

同年4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于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楼现场收取包裹一件,该包裹由公证处收存。

同年4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对包裹进行拍照后打开包裹,对其中的鞋子、票据进行拍照,后公证员对包裹进行封存。

另查明,被告陈章勤系淘宝网的美人时尚鞋坊店铺注册人,店铺注册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该店铺注明“BELLE百丽官方旗舰店”,并在“宝贝详情”栏下张贴“网络销售授权委托书”。

被诉侵权产品鞋盒内的销售单上盖有“百丽专卖店分销专用”印章。

庭审中,原告明确涉案的被告淘宝店铺不是原告授权的销售商,被诉侵权的女鞋也不是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的,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正品女鞋存在区别,做工粗糙,价格相对低廉。

销售单上所盖的“百丽专卖店分销专用”印章也并非原告所用印章。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女鞋的鞋盒、环保袋、鞋底、鞋里合格证五处使用的“BeLLE”标识侵犯原告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鞋盒、环保袋、鞋底、鞋里合格证五处使用的“BeLLE”标识与原告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1815147号“”、第3086374号“”注册商标相似。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富扬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靴等商品上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富扬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鞋为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鞋盒、环保袋、鞋底、鞋里合格证五处使用的标识“BeLLE”与富扬公司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1815147号“”注册商标仅第二个字母大小写不同,两者相近似并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混淆误认。

且原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的女鞋不是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

因此,被告销售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销售行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未使用“百丽”字样,其使用的“BeLLE”标识与“”差异明显,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第30863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虽然被告涉案店铺注册时间为2012年5月,侵权时间较短,但其在淘宝网上标注自己为“BELLE百丽官方旗舰店”并伪造“网络销售授权委托书”及“百丽专卖店分销专用”印章,主观侵权故意明显,加上淘宝网的影响力较大,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结合原告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25000元。

原告索偿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章勤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

二、被告陈章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包含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陈章勤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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