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知初字第21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文耀。
委托代理人:盛凌。
被告:茹森林。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为与被告茹森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凌、被告茹森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起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但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
2013年6月4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3瓶,并现场取得电脑购物小票一张。
经原告专业技术人员鉴别,被告出售的该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被告茹森林答辩称:其并不清楚出售的涉案花露水是假冒产品,被告以正常价格和渠道进货,同样也是受害者。
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苏宁钟字经内字第7010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六神”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及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的事实;
2.(2009)苏宁钟字经内字第822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
3.工商登记材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侵权行为发生地的事实;
4.(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9244号公证书、物证及公证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六神”花露水,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的事实;
5.《产品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外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为假冒产品的事实。
被告茹森林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茹森林质证认为其出售过涉案三瓶花露水,但认为产品鉴定书上载明的产品批号与涉案产品外包装的批号不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至于被告提出的产品批号问题,考虑到该《产品鉴定书》上载明了被告副食店名称,被告对出售该三瓶花露水的事实也没有异议,编号应以外包装为准,《产品鉴定书》中关于编号的笔误并不影响该鉴定书的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注册商标“六神”(文字竖向排列)的权利人,注册时间在1997年10月7日,该商标的登记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花露水、沐浴露等。
现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了《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原告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5月20日,申请人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中鑫接受原告的授权,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取证公证。
2013年6月4日,该处公证员缪先高及工作人员干恩惠与孙中鑫一起来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五乡西路250号、门口标有“如森购物”字样的商店,孙中鑫向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3瓶,孙中鑫支付货款后,取得由该店出具的加盖有“宁波市鄞州五乡如森副食店”印章的电脑购物小票。
后将所购的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对上述店面进行拍照,由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2013年7月1日,原告公司职员叶豹到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拆封、鉴别,鉴别后出具了原告的《产品鉴别书》。
上述鉴别结束后,孙中鑫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并由该公证处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了(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9244号公证书。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物,该三瓶花露水为绿色玻璃瓶装、规格为195ml,外包装上印有“六神花露水”、“中国驰名商标”及产品使用方法、注意等内容,并附有防伪安全线,但该安全线内无任何文字或者标记。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六神”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该“六神”注册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在其经营的副食店内销售的“六神”花露水,经原告鉴定为假冒产品,结合原告对于该“六神”花露水外包装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对外销售的“六神”花露水系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假冒产品。
被告作为副食、生活用品零售店业主,理应对其销售的商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仅以不知情为由抗辩,却未能说明及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显然依据不足。
被告对外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六神”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2000元。
原告为制止侵权及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也进行了证据保全,本院据此酌情认定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茹森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六神”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茹森林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被告茹森林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上述二、三项合计5000元,限被告茹森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4.50元,被告茹森林负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