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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小平、广州市恩贝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等与陈杰新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47号
案件名称潘小平、广州市恩贝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等与陈杰新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潘小平,广州市恩贝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陈杰新,上海春舟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发文字号(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47号缓急?????密级内部签发人核稿人拟稿单位民三庭拟稿人梁菡拟稿时间2013.12.18份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47号原告潘小平,男,汉族,1972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

原告广州市恩贝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泰路2号8栋首层。

法定代表人潘小平。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志勇,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可佳,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陈杰新,男,汉族,1965年1月1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佛山市南海悦宝宠物用品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吉建明,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舟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新朱枫公路780号,企业注册号310229000830498。

法定代表人严永明。

委托代理人董桂生,男,汉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住所上海市青浦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潘小平、广州市恩贝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恩贝福公司)诉被告陈杰新、上海春舟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下称春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小平,以及潘小平、恩贝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勇、伍可佳,被告陈杰新的委托代理人吉建明,春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桂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小平、恩贝福公司诉称:目前,市面上出现的吹水机大多为机械式,包括机壳、电机、出风筒,电机、出风筒设置在机壳内,出风筒的口部露出于机壳之外用于吹水,电机与出风筒相连接用于向其提供动力,这种结构存在的缺陷是:用户只能通过自己的感观来检查机器的运转情况,对使用造成了一定的不便。

为了令宠物吹水机的使用更加人性化,潘小平对吹水机作出了创造性的改造,并在2010年7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显示屏宠物吹水机”的发明专利申请,2011年2月9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26××××.X,后潘小平于2011年2月15日与广州市恩贝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独占许可协议,约定由广州市恩贝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独占使用。

2013年,潘小平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新城南宠物市场发现陈杰新、在销售的型号为AS-2400的春舟吹水机侵犯了其专利权,同年7月24日,潘小平、恩贝福公司的代理人与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侵权现场,由公证人员对侵权现场的门面及相关情况进行拍摄,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相关的公证书。

两原告发现陈杰新销售的侵权产品为上海春舟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吹水机。

该吹水机落入了专利号为ZL20102026××××.X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技术特征对比如下:权利要求1限定了该专利的最大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的具体内容为:一种显示屏宠物吹水机,包括机壳、电机、出风筒,电机、出风筒设置在机壳内,出风筒的口部露出于机壳之外用于吹水,电机与出风筒相连接用于向其提供动力。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一种显示屏宠物吹水机,包括3个必要技术特征:所述机壳上设有显示屏、控制按钮,所述机壳内设有显示单元、控制模块;

所述的控制按钮与电机的输入端相连接,所述电机的输出端与所述控制模块的输入端相连接,所述控制模块的输出端与所述显示单元的输入端相连接,所述显示单元的输出端与显示屏相连接。

所述显示屏为液晶显示屏。

所述的控制按钮包括电源键、功能键、风速温度调控键。

由春舟公司生产的型号为AS-2400春舟吹水机特征与以上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恩贝福公司是一家通过销售包括宠物用品在内的产品来盈利的五金制品企业,作为本案中涉及专利的独占许可被授权人,以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恩贝福公司的市场占用率与利润分配率,除了造成恩贝福公司在诉求中提及的直接经济损失外,更影响了企业的长远发展。

潘小平、恩贝福公司认为本案陈杰新、春舟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潘小平的专利权与恩贝福公司的专利实施权,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潘小平、恩贝福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陈杰新、春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相关的生产设施、成品与半成品。

2、陈杰新、春舟公司连带赔偿因侵权行为给潘小平、恩贝福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人民币十万元整。

3、陈杰新、春舟公司连带承担潘小平、恩贝福公司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六千五百元;

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杰新、春舟公司承担。

陈杰新答辩称:一、在潘小平实施相关专利之前,已经有类似的专利权存在。

二、根据潘小平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描述,是设计不出来目前我方所销售的被诉产品。

三、陈杰新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即使侵权也不是故意的。

此外,公证书中销售单上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售者不是本案陈杰新,潘小平、恩贝福共告错主体,应驳回其请求。

春舟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同意潘小平、恩贝福公司所有的四项诉讼请求。

潘小平的专利按现在科技是无法实施的,根据其专利根本无法设计出产品,我方的设计方案与潘小平专利完全不一致,我方并无侵犯潘小平的专利权。

潘小平、恩贝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专利证书,证明潘小平是专利号为ZL20102026××××.X的专利权人。

证据二、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证明专利号为ZL20102026××××.X的专利已由广州市恩贝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独占使用。

证据三、公证书,证明相关的购买行为已由公证处公证。

证据四、专利年费收据,证明专利号为ZL20102026××××.X的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五、公证处封存的销售单据与名片,证明侵权产品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销售。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证明相关公证取证费用。

证据七、律师费发票,证明相关律师维权费用。

陈杰新对潘小平、恩贝福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专利具有专利性;

对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有异议,该合同并不齐全,是否真正实施不知道,没有支付相关费用,我方认为其是为了诉讼才做的合同;

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陈杰新销售的产品侵犯潘小平的专利权;

对专利年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同样不能证明陈杰新销售的产品侵犯潘小平的专利权;

对公证处封存的销售单据与名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不能证明陈杰新销售的产品侵犯潘小平的专利权;

对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相关的公证费用和律师费用与本案有关。

春舟公司对潘小平、恩贝福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专利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春舟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潘小平的专利权;

对专利权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有效性不发表意见,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专利许可的真正实施;

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不能证明其主张;

对专利年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未提供相关的检索报告,不能证明春舟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潘小平的专利权;

对销售单据和名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春舟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潘小平的专利权;

对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否存在不知道,我方认为不应由我方承担,因我方并无侵权。

陈杰新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张要心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实际经营者为张要心,不是被告陈杰新,潘小平、恩贝福公司起诉主体错误。

潘小平、恩贝福公司对陈杰新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认可,我方是向陈杰新本人购买侵权产品,工商登记地址不影响陈杰新的侵权行为成立,我方公证书上的电话也是陈杰新的电话。

春舟公司对陈杰新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春舟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专利说明书,证明潘小平涉案专利申请前已经有类似专利;

证据二、潘小平专利分析,证明潘小平专利权利要求;

证据三、吹水机与专利区别,证明春舟公司未侵犯专利图解;

证据四、春舟公司产品图,证明春舟公司结构情况;

证据五、财务报表,证明春舟公司盈亏情况。

潘小平、恩贝福公司对春舟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专利说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本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国家知识产品局认为涉案专利与该证据没有冲突,在我随后提交的检索报告中可体现;

对潘小平专利分析、吹水机与专利区别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尤其其表述的内容有问题;

产品图、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陈杰新对春舟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潘小平、恩贝福公司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及销售单据、名片、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陈杰新提供的张要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下文再予以论述。

对春舟公司提供的专利说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现有设计对比文献;

对潘小平专利分析、吹水机与专利区别该两份书面陈述,由于是春舟公司单方制作,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对产品图、财务报表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春舟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量。

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潘小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显示屏宠物吹水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于2011年2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26××××.X。

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

在庭审中,潘小平、恩贝福公司确定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2、3。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显示屏宠物吹水机,包括机壳、电机、出风筒,电机、出风筒设置在机壳内,出风筒的口部露于机壳之外用于吹水,电机与出风筒相连接用于向其提供动力,其特征是:所述机壳上设有显示屏、控制按钮,所述机壳内设有显示单元、控制模块,所述的控制按钮与电机的输入端相连接,所述电机的输出端与所述控制模块的输入端相连接,所述控制模块的输出端与所述显示单元的输入端相连接,所述显示单元的输出端与显示屏相连接。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屏宠物吹水机,其特征是:所述的显示屏为液晶显示屏。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屏宠物吹水机,其特征是:所述的控制按钮包括电源键、功能键、风速温度调控健。

2011年2月15日,潘小平与恩贝福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潘小平将涉案ZL20102026××××.X实用新型专利以独占许可使用的方式许可恩贝福公司制造、销售、维护专利产品。

2013年7月24日,恩贝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伟华,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大沥工业大道“大沥新城南宠物市场”一门面标示有“新城宠物用品经销中心”等字样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风机一台,购买价格为480元,并获得了新城宠物用品经销中心》单据一张及名片各一张,单据上显示门市地址为“广东省南海市大沥镇新城南宠物市场B18、C18档”,名片显示有“新城宠物用品经销中心悦宝宠物用品厂陈杰新”字样。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广海珠第20502号公证书。

庭审中,潘小平、恩贝福公司认为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

陈杰新不认可公证购买的宠物吹水机由其销售,认为该地址上的经营者为张要心,潘小平、恩贝福公司起诉主体错误。

春舟公司不认可该被诉侵权吹水机由其生产并销售给陈杰新。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宠物吹水机,包括机壳、电机、出风筒,电机、出风筒设计在机壳内,出风筒的口部露出于机壳之外用于吹水,电机与出风筒相连接用于向其提供动力;

机壳上设置有显示屏、控制按钮,机壳内设有显示单元、控制模块;

电机与控制模块相连接,控制模块与显示单元相连接,显示单元与显示屏相连接;

显示屏为液晶显示屏。

春舟公司提出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8日,专利号为ZL0224××××.4,名称为“一种电吹风”的对比文件,作为其现有技术抗辩。

该现有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1.一种电吹风,包括开关、电动组件、发热组件、外壳,其特征在于电吹风上设置有显示装置,所述的控制显示装置由电源驱动组件、主控显示组件和按钮组件连接组成;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吹风,其特征在于主控显示组件是由显示屏和微处理器连接组成;

权利要求3.所述的显示屏是安装在电吹风的外壳上;

权利要求4、控制显示装置的电源驱动组件的A、N接口分别与电源开关连接,P接口与发热组件连接,M接口与电动组件连接,主控显示组件的一段用接插件JP1与电源驱动组件连接,另一端用接插件JP2与按钮组件连接;

权利要求5.控制显示器既可安装在无手柄的电吹风上,也可以安装在有手柄的电吹风上。

经查,潘小平、恩贝福公司以春舟公司为被告的案件共3件,涉案专利相同,销售者不同,除本案外,尚有(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45、446号案件。

另查明,春舟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宠物用品、五金件、木制品、电子电器设备、玩具。

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440682600837340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经营地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新城南宠物市场B18号”的经营者姓名为张要心。

陈杰新所经营的佛山市南海悦宝宠物用品厂的经营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广佛路平地麦边村路段(金雄特殊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潘小平享有名称“一种显示屏宠物吹水机”、专利号为ZL20102026××××.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现为授权有效状态,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陈杰新是否为适格的主体,被告春舟公司是否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2、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春舟公司的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若侵权成立,陈杰新、春舟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被告陈杰新是否为适格的主体,被告春舟公司是否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24日,恩贝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伟华,在佛山市南海大沥工业大道“大沥新城南宠物市场”一门面标示有“新城宠物用品经销中心”字样的商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公证书记载的单据上面,注明了店铺地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新城南宠物市场B18、C19档”,而根据工商档案的记载,该经营地址的经营者为张要心,并非本案被告陈杰新。

潘小平、恩贝福公司据以起诉陈杰新的证据为公证书所附名片,名片印制有“陈杰新”姓名,但公证书所附《新城宠物用品经销中心》单据上并无陈杰新签名,故本院认定,仅凭该名片,无法认定陈杰新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陈杰新抗辩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潘小平、恩贝福公司认为陈杰新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不予支持。

春舟公司辩称该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给陈杰新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显示的信息及本案为三个系列案中的一个,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另两个案件中的产品一致,故本院认定春舟公司生产并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潘小平、恩贝福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2、3。

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对,两者均为一种宠物吹水机,包括机壳、电机、出风筒,电机、出风筒设计在机壳内,出风筒的口部露出于机壳之外用于吹水,电机与出风筒相连接用于向其提供动力;

机壳上设置有显示屏、控制按钮,机壳内设有显示单元、控制模块;

电机与控制模块相连接,控制模块与显示单元相连接,显示单元与显示屏相连接;

显示屏为液晶显示屏。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陈杰新、春舟公司辩称权利要求1中所表述的控制按钮与电机的输入端相连接,是一种不可实现的技术方案,本院认为,该表述仅是一种概括式表达方式,该段的后面部分解释了通过如何的技术手段,最终使控制按钮与电机相连接。

陈杰新、春舟公司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落入了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春舟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春舟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春舟公司提出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8日,专利号为ZL0224××××.4,名称为“一种电吹风”的对比文件,作为其现有技术抗辩。

春舟公司提供的对比文件的公开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现有技术,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

春舟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其必须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直接来源于现有技术,经庭审比对,将该对比文件披露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比较,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电吹风,包括开关、电动组件、发热组件、外壳,电吹风上设置有显示装置,控制显示装置由电源驱动组件、主控显示组件和按钮组件连接组成。

主控显示组件是由显示屏和微处理器连接组成。

显示屏是安装在电吹风的外壳上。

控制显示装置的电源驱动组件的A、N接口分别与电源开关连接,P接口与发热组件连接,M接口与电动组件连接,主控显示组件的一段用接插件JP1与电源驱动组件连接,另一端用接插件JP2与按钮连接等技术特征。

因此本院认定对比文件完全公开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全部技术特征。

春舟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系现有技术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陈杰新、春舟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由于陈杰新、春舟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陈杰新、春舟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专利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小平、广州市恩贝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原告潘小平、广州市恩贝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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