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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蓝海商情广告有限公司、聚齐互动(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577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577号
案件名称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蓝海商情广告有限公司、聚齐互动(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57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北京蓝海商情广告有限公司,聚齐互动(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577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琴,系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莹,系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蓝海商情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18号601A.法定代表人耿春生。

被告:聚齐互动(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蓝海商情广告有限公司、聚齐互动(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琴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蓝海商情广告公司、聚齐互动(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诉称:1994年,原告(原名: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系一家专业生产、销售保健用品、化妆品、日用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原告在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经续展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

2005年10月12日,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名称由原“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2011年8月2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名称再次变更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即原告现用名称)。

2004年3月31日,扬州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成立。

2009年11月14日,原告许可扬州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使用期限为10年。

截止2012年底,原告已先后在全国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了33家分支机构、7家办事处、6200余家服务网点和授权专卖店。

自涉案商标注册以来,原告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的报纸、杂志、电视等多个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对标有涉案商标的产品进行大力宣传。

涉案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生产的标有涉案商标的完美芦荟胶产品也屡获“2010年度中国直销最具价值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

2012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北京蓝海商情广告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聚齐网网站(www.juqi.com)上发布信息,以人民币9.9元/支的价格组织消费者团购“原价38元/支的完美芦荟胶”,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通过该网站购买了上述商品,在网络付款过程中查明,被告聚齐互动(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相关交易的收款人。

经鉴别,上述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利用网络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因为被告北京蓝海商情广告有限公司经营的网站存在点击率高、消费群体广、成交量大等特点,所以这一利用该网站恶意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对原告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据统计,被告已至少对外销售2634支完美芦荟胶。

该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名誉损失,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北京蓝海商情广告有限公司就此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

根据广州市白云公证处(2012)粤广白云第31162号《公证书》显示,被告聚齐互动(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被告北京蓝海商情广告有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实际收款人,两被告的联系电话均为4001-597-597(该电话的语音提示为“聚齐互动客服中心”)。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官方网站显示,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耿春生,住所地均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18号。

由此可见,两被告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且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对上述赔偿义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制止两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已支付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8000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产品费用及交通费)。

综上所述,两被告利用网络组织消费者以团购方式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商品的行为;

2、两被告在聚齐网(www.juqi.com)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道歉声明,并消除影响;

3、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8000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

被告北京蓝海商情广告有限公司、聚齐互动(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为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口香水、牙膏、洗牙用制剂、香(卫生香)、动物用化妆品、浴液、上光剂、染发剂、润肤膏、喷发胶、护发油,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5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第1332692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2009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又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该第1332692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

2011年8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再次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第1332692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2年12月5日,原告的代理人李文曦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办理网上购物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对以下李文曦相关操作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一、1、新建WORD文档,点击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juqi.com,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点击“广州”,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

2、浏览上述页面至底部;

3、返回上述页面上方,点击“登录”按钮,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在邮箱/手机号码输入“lidanqin55@sina.cn”,后输入密码、验证码;

4、点击“登录”按钮,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于页面上方搜索栏输入“完美芦荟胶”;

5、点击“搜索”按钮,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可见该页面上显示有关“完美芦荟胶”的产品信息;

6、点击可见有“完美芦荟胶”的图片,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

点击“抢购”按钮,进入“提交订单”页面,将数量更改为“2”,输入其他相关信息;

7、点击“下一步”按钮,进入“选择支付方式”页面,点选“支付宝”作为支付方式;

8、点击“确认无误,支付”按钮,进入“支付宝收银台”页面,在“支付宝账户”栏输入“130××××0052”,输入支付密码、校验码;

9、点击“登录”按钮,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

10、点击“确认付款”按钮,在弹出的窗口输入校验码及点击“确认付款”按钮,进入与之链接的显示“您已成功付款27.80元!”的页面;

11、自动进入显示“支付成功”的页面,点击“获取验证码”按钮,在验证码栏内输入验证码,点击“绑定手机”按钮,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显示“您已成功绑定手机号码130((((0052”;

12、在桌面点击打开新的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页面,点击“收藏夹”按钮,在弹出的下拉窗口选择最后一项,等待进入相关页面。

13、切换到原显示“您已成功绑定手机号码130((((0052”页面,点击“查看我的订单”按钮,进入“个人中心”页面;

14、切换到上述步骤12所进入的“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点击页面右下方的“公共查询”按钮,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点击“备案查询”下分列的“备案信息查询”,点选“网站首页网址”并在其后输入www.juqi.com及输入验证码;

15、点击“提交”按钮,因验证码多次输入错误,重复验证码输入及点击“提交”按钮操作多次,后重复如步骤14点击页面右下方的“公共查询”按钮操作直至本步骤验证码输入及点击“提交”按钮操作,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

16、在主办单位名称为“北京蓝海商情广告有限公司”的条目右方,点击“详细”,并输入验证码,点击“确认”按钮,成功进入显示“备案信息”页面;

17、点击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输入“北京信用网”,并按回车键,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点击“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在关键字栏输入“北京蓝海商情广告有限公司”,点击“查询”按钮进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页面,点击序号为“1”记录上“北京蓝海商情广告有限公司”,进入与之链接的显示企业信息的页面。

对上述操作页面均以截屏的方式复制至上述WORD文档;

16、打印上述WORD文档(共17页)。

二、2012年12月14日,配送(物流)公司将宅急送单号为1858555381的包裹送至该公证处办公室,李文曦进行了签收,随即,李文曦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所收包裹进行了拆包、查看,取得了宅急送相关详情单1份(单号:1858555381)。

三、李文曦于2012年12月26日通过公证处的电脑上互联网,查看上述订单详情,相关操作如下:1、在桌面上新建WORD文档,点击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juqi.com,进入该页面,点击页面上方“登录”按钮,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在邮箱/手机号码栏输入“lidanqin55@sina.cn”,后输入密码、验证码;

2、点击“登录”按钮,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在上方“我的聚齐”下拉选项中点击“我的订单”,进入“我的订单”页面;

3、点击“查看详情”按钮,进入“订单详情”页面,页面显示订单编号为“D50005410116_1”的订单,起物流信息栏快递公司显示“宅急送”,快递单号显示“1858555381”,浏览该页面;

4、在该页面点击可见有“买8送1”的图片,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对上述操作页面均以截屏的方式复制至上述WORD文档中;

5、打印上述WORD文档(共5页)。

该公证处对以上操作一、三过程进行了录像,合计约23分钟;

对操作二中收到的包裹及包裹内的物件进行了拍照(共13张)、封存。

另在上述行为结束后,该公证处将上述录像复制至光盘,并进行了封存。

2013年1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作出(2012)粤广白云第31162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页面截屏打印件的复印件(操作一、三合共22页)与原件相符,该原件为现场所取得的;

该公证书所附的录像(约23分钟)及照片(共13张),为公证处人员所拍摄,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另外,从上述《公证书》所附打印件及光盘可见到,登陆“www.juqi.com”,页面显示为“聚齐”,链接入“买8送1”字样的图片,可见涉案产品完美芦荟胶的团购信息网页;

在该网页上显示:仅9.9元抢购正品完美芦荟胶,2634人已购买,在每一张介绍完美芦荟胶产品信息的页面上均有“聚齐团购”的中文标识。

同时,原告代理人使用支付宝收银台支付货款的收款方显示为“聚齐互动(北京……”;

同时,点击“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网站经营信息中网站名称“聚齐网”,主办单位:“北京蓝海商情广告有限公司”,网站网址:www.juqi.com,网站负责人:“耿春生”,创建时间:“2012年2月24日”,点击“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显示经营实体信息中公司名称为“北京蓝海商情广告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营业期限:“自2007年4月25日至2027年4月24日”。

两被告的客服电话均为4001-597-597。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专用箱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当庭开拆,封存实物包括:完美芦荟胶两支、编号为1858555381的“宅急送快递单”一张。

公证封存的完美芦荟胶的正面显示有与原告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图形基本相同的标识,“宅急送快递单”的编号与《公证书》中记载的一致。

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样品来源于“聚齐网站”购买的两支完美芦荟胶,检测结果为“非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原告为证明其生产的完美芦荟胶的市场销售价格,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前往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荷塘月色社区内招牌标示有“悦云路207号102铺”及“丽辉日用品商行”的店铺,购买了完美芦荟胶10件,支付货款380元,并开具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1张。

2012年8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2012)粤广白云第233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保全证据工作记录》、页面打印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保全证据工作记录》上现场人员的签名均属实,照片为公证处现场人员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同时,原告为证明正品产品的具体特点,于2012年8月3日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办证中心音像室内演示“产品真伪检验”的过程,原告代理人现场出示一份有关商标权属证明的公证书及据称为其本公司生产的、外观标示为“完美芦荟胶”的产品两件,对该产品的规格尺寸进行量度,并对该产品的外观情况进行了说明,公证处人员对上述情况进行了现场监督、录像及拍照,并对上述产品进行了封存、拍照。

2012年8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2012)粤广白云第2336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与相粘连的《保全证据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保全证据工作记录》上现场人员的签名均属实;

《保全证据工作记录》、录像及照片为公证处人员制作和拍摄,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当庭指出,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商品,两者的区别在于:一、被控侵权商品的防伪标签上的图标“P”为白色不透明,印刷不全,正品商品的防伪图标局部采用核微孔技术,核微孔模图案为白色半透明。

文字、图案清晰;

二、被控侵权商品批号、生产日期与原告生产的产品的批号、生产日期不匹配,原告无此日期生产记录。

原告主张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9.9元,该批次已经至少销售2634支,考虑到涉案商标在广东省内获得大量奖项,被告侵权行为社会影响较为严重,故酌情估算赔偿金额。

原告主张其合理费用38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金额150000元、发票号码为13652173)、公证费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2000元、3000元和2000元)和若干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5000元为与其他案件的共同支出。

被告北京蓝海商情广告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5日,注册资本为15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经济贸易咨询;

承办展览展示活动;

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

会议服务;

企业策划、设计;

市场调查。

被告聚齐互动(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1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互联网技术开发;

技术推广服务;

企业策划、设计;

市场调查;

计算机系统服务;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耿春生。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检测报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告是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问题。

本案涉案侵权商品的购买过程及送货过程均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公证书上显示的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网站名称为“聚齐网”,网址为“www.juqi.com”。

经过登录“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明该网址及网站由被告北京蓝海商情广告有限公司开办经营。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公证网页上显示的快递运单号码与公证封存的快递单上的编号一致,可以认定公证封存物品确系由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北京蓝海商情广告有限公司网站上购买的。

被告在该网站页面上订制购买产品,然后通过支付宝等方式向收款方显示为被告聚齐互动(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称的主要字号的账户支付货款。

被告北京蓝海商情广告有限公司在销售商品信息的网页上显著标注了自己的“聚齐”中文标识,两被告不仅法定代表人均为耿春生,其住所地也均为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18号,且客服电话也一致,进一步确认两被告为共同的销售者。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对被控侵权商品确系由两被告出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图形标识整体视觉上无差别,属于与原告的产品具有相同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

原告作为涉案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于市场上销售的完美芦荟胶是否由其或者其授权厂商生产,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

原告为此出具了相应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公证封存商品属于假冒产品,原告当庭指出了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相比,存在外包装防伪标签不同、批号与生产日期不相匹配等特征,可以辨别出两者的显著区别。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害原告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发表道歉声明并消除影响的诉请,其中道歉声明是针对人身权的损害而承担的侵权责任,而本案属于侵犯财产权纠纷,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但鉴于被告大量销售假冒原告产品的行为危害性较大,且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商誉,确应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故该项诉请本院则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

首先,就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费用,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相应证据证实,且《公证书》上对付款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金额也作出了相应的记载,故本院对原告上述相关合理支出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交通费发票,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但考虑到原告维权过程中必定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予以酌情确定。

其次,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从《公证书》中对登录“聚齐”网站购买涉案商品的部分网页的截屏内容显示,保全公证时至少有2634人已购买,可以认定两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较大。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的销售形式、价格、期间、销售数量以及对原告销量的影响、原告正品销售价格(38元/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侵权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被告北京蓝海商情广告有限公司、聚齐互动(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期满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及对证据进行质证,均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行使,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蓝海商情广告有限公司、聚齐互动(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蓝海商情广告有限公司、聚齐互动(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三、被告北京蓝海商情广告有限公司、聚齐互动(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消费者报》上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以及其经营的“聚齐网”(网址为www.juqi.com)首页上刊登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消除其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如不履行,本院将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公布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蓝海商情广告有限公司、聚齐互动(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8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200元;

被告北京蓝海商情广告有限公司、聚齐互动(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598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北京蓝海商情广告有限公司、聚齐互动(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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