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52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托、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苏。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