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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陕西省略阳金属铸管厂债权债务清算组与米德利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陕民三终字第00088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陕西省略阳金属铸管厂债权债务清算组与米德利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陕西省略阳金属铸管厂债权债务清算组,米德利

案由

案由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陕民三终字第00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略阳金属铸管厂债权债务清算组。

住所地: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政府办公楼。

负责人:薛东冬,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庭刚,男。

委托代理人:李恒清,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德利,男。

上诉人陕西省略阳金属铸管厂债权债务清算组(以下简称铸管厂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米德利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铸管厂清算组的负责人薛东冬与委托代理人吴庭刚、李恒清,被上诉人米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米德利诉称,本案被告在2010年7月5日以企业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本案原告((2010)略法民初字第00394号案),而本案原告一直认为在总计6万多起诉标的里,其中可能有2万元是专利技术转让费而不是借款,并请对方当事人出具证据,但本案被告一直拖到二审开庭后才出具一张无向任何单位借款和借款用途,还款时间以及无任何领导签批的“借据”,而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由本案原告提供的《自动钢筋弯箍机专利实施修订合同》证据进行再审听证时,陕西省略阳金属铸管厂债权债务清算组的到庭代表才当庭承认,本案原告所诉求的专利转让费2万元并未支付(履行)给米德利,而在(2010)略法民初字第00394号案中,2011年4月28日从米德利个人账户执行的是给吕丽萍借了2万元去买房的欠款。

对此,作为本案原告,现依据在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与本案被告签定的《自动钢筋箍专利实施修订合同》,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被告:1、支付2万元专利技术转让费;

2、支付2万元18年的利息20340元(按年利息5.65%计);

3、支付弯箍机销售提成款1242.50元;

4、支付弯箍机销售提成款1242.50元18年的利息1081.8元(按年利息5.65%计);

5、支付1000元违约金;

6、承担因本案给原告带来一切损失。

陕西省略阳金属铸管厂债权债务清算组一审中辩称,原告米德利主张的专利权转让费和专利产品销售提成费用均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米德利是1989年9月20日与陕西省略阳金属铸管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合同期限为6年,合同签订后在1992年7月只销售了一台专利产品,价值7000元,提成应当在1992年12月30日前一次支付,陕西省略阳金属铸管厂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米德利的权利已受到侵害。

专利许可4年时间,略阳金属铸管厂仅销售一台专利产品,1993年12月31日原告和被告对专利许可合同进行了修改,约定略阳金属铸管厂分期支付2万元转让费后,专利技术归略阳金属铸管厂所有,并在全国独占销售后,在有效期内按销售产品的5%进行提成。

合同修订后,略阳金属铸管厂一直没有支付专利技术转让费,略阳金属铸管厂也没有在全国独占生产和销售,仅在1994年3月销售2台,之后再没有生产和销售。

原告米德利与略阳金属铸管厂在1993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没有按照《专利法》第10条第3款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为此未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且专利技术也没有归略阳金属铸管厂所有,修改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条款没有生效。

另外,原告米德利和略阳金属铸管厂的修改合同约定是附条件合同条款,我国合同法第45条对此专门有规定。

因此原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仍然是有效的。

原告最早应当在1992年、1994年12月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最迟也应当在1995年9月。

时至今日已有18年时间,原告计算利息也是依此计算的。

我国专利法第68条第1款和《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

原告在2011年12月才主张权利,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8月18日,米德利向国家专利局提出自动钢筋弯箍机实用新型专利授权申请,1988年10月20日,国家专利局进行了授权,专利号87211976.9,专利权人米德利。

1989年9月20日,米德利与陕西省略阳金属铸管厂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米德利将自动钢筋弯箍机实用新型专利授权陕西省略阳金属铸管厂生产、销售,授权性质为普通实施许可,自第一件专利产品销售之日起,6年内按销售额的6%支付提成,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支付;

陕西省略阳金属铸管厂逾期两个月不支付使用费,米德利有权解除合同,陕西省略阳金属铸管厂应当补交使用费,同时支付1000元违约金。

1993年12月30日,米德利与陕西省略阳金属铸管厂签订自动钢筋弯箍机专利实施修订合同,约定将原合同第三条“本许可合同的授权范围:西北五省独占,期限6年”,改为“受让方给转让方分期付款贰万元后,该项专利技术归受让方所有,并全国独占,转让方在国内再不得向任何地区或单位转让”。

原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自第一件合同产品销售之日起,6年内按销售额的6%向转让方支付提成费,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支付”,改为“该项专利技术受让方在全国独占后,专利产品提成费按销售额的5%由受让方向转让方提取”。

其余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

合同履行期间的1992年、1994年,陕西省略阳金属铸管厂生产、销售了3台钢筋弯箍机,销售额24850元,未向米德利支付提成。

在自动钢筋弯箍机专利实施修订合同签订前,米德利之妻曾从陕西省略阳金属铸管厂领取2万元,并于1993年10月16日出具了借条。

米德利认为该2万元即是自动钢筋弯箍机专利实施修订合同中约定的2万元专利许可费,陕西省略阳金属铸管厂债权债务清算组主张该2万元是米德利的个人借款,与专利许可费无关,并因此将米德利诉至法院,请求归还借款。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2月15日作出(2010)汉中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认定该2万元是米德利的个人借款,判令归还。

米德利据此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陕西省略阳金属铸管厂债权债务清算组是否应向米德利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1989年9月20日,米德利与陕西省略阳金属铸管厂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米德利将自动钢筋弯箍机实用新型专利授权陕西省略阳金属铸管厂生产、销售。

1993年12月30日,米德利与陕西省略阳金属铸管厂签订自动钢筋弯箍机专利实施修订合同,约定将原合同第三条“本许可合同的授权范围:西北五省独占,期限6年”,改为“受让方给转让方分期付款贰万元后,该项专利技术归受让方所有,并全国独占,转让方在国内再不得向任何地区或单位转让”。

原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自第一件合同产品销售之日起,6年内按销售额的6%向转让方支付提成费,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支付”,改为“该项专利技术受让方在全国独占后,专利产品提成费按销售额的5%由受让方向转让方提取”。

其余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

在合同中虽有“该项专利技术归受让方所有”字样,综合合同的全部内容,该合同实质仍为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

米德利已履行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陕西省略阳金属铸管厂作为被许可人已实施该专利,但长期拖欠不付合同中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构成违约,米德利请求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2万元及违约金1000元,该院予以支持。

现陕西省略阳金属铸管厂已关闭,该支付义务应由陕西省略阳金属铸管厂债权债务清算组承担。

陕西省略阳金属铸管厂债权债务清算组辩称,米德利与陕西省略阳金属铸管厂在1993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没有按照《专利法》第10条第3款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为此未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且专利技术也没有归陕西省略阳金属铸管厂所有,修改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条款没有生效。

由于本案合同实质为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陕西省略阳金属铸管厂债权债务清算组的辩称不能成立。

米德利还请求陕西省略阳金属铸管厂债权债务清算组支付2万元专利许可使用费18年的利息20340元,因为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并且本案纠纷产生的一个原因就是米德利之妻1993年从陕西省略阳金属铸管厂领取了2万元,该2万元是米德利的个人借款,还是专利许可费,双方存在争议,该2万元至2011年4月一直由米德利占有,在此期间陕西省略阳金属铸管厂债权债务清算组迟延支付专利许可费,并未给米德利造成的损失,现米德利已请求支付违约金1000元,再请求支付利息损失,该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中,米德利与陕西省略阳金属铸管厂1993年12月30日签订自动钢筋弯箍机专利实施修订合同,约定陕西省略阳金属铸管厂向米德利支付2万元专利许可费。

此前,米德利之妻曾从陕西省略阳金属铸管厂领取2万元,米德利一直认为该2万元即是自动钢筋弯箍机专利实施修订合同中约定的2万元专利许可费,直至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汉中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认定该2万元是米德利的个人借款,判令其归还时,米德利才知晓陕西省略阳金属铸管厂未履行支付专利许可费的义务,故米德利请求陕西省略阳金属铸管厂债权债务清算组支付2万元专利许可费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汉中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米德利时开始计算,至米德利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米德利还请求陕西省略阳金属铸管厂债权债务清算组支付合同约定的自动钢筋弯箍机销售提成款1242.50元,因为双方合同中约定销售提成在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支付,米德利请求支付提成的自动钢筋弯箍机的销售发生在1992年、1994年,当时其尚在陕西省略阳金属铸管厂工作,对于陕西省略阳金属铸管厂未依约支付销售提成的行为应当知晓,至本案提出该项诉请,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该项实体权利已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故米德利请求陕西省略阳金属铸管厂债权债务清算组支付合同约定的自动钢筋弯箍机销售提成款1242.50元,该院不予支持。

此外,米德利请求陕西省略阳金属铸管厂债权债务清算组承担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即其由汉中市至西安市的费用,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陕西省略阳金属铸管厂债权债务清算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米德利自动钢筋弯箍机实用新型专利许可使用费2万元;

二、被告陕西省略阳金属铸管厂债权债务清算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米德利违约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米德利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原告米德利负担1000元,被告陕西省略阳金属铸管厂债权债务清算组负担892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铸管厂清算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民四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上诉理由为:1、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准。

米德利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2、未经专利局登记备案和公告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而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是附条件合同条款。

被上诉人米德利答辩称:1、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之规定,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请求判令本案上诉人承担因本案给被上诉人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含往返交通费、误工工资、生活补助、寄资料费、打印费共计730元。

二审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因此,本案的2万元专利许可费的诉讼时效应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汉中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送达之日起计算,故米德利此项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同时认定本案所涉的合同实质为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并认为米德利已经履行了其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故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许可费,并承担违约金,该认定亦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

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诉讼费1325元由上诉人陕西省略阳金属铸管厂债权债务清算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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