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0256号原告北京慧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曹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玉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芮,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艳江,北京利达华昌电线电缆经销部业主。
被告北京格莱特北七家建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智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齐,北京格莱特北七家建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北京慧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远公司)诉被告纪艳江、被告北京格莱特北七家建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特市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慧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芮、被告纪艳江、被告格莱特市场的委托代理人李东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慧远公司诉称:我公司系国内知名的生产电线、电缆的大型企业,在第9类电线电缆上享有第191702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后我公司发现被告纪艳江在被告格莱特市场内销售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价格远低于我公司同类商品的价格。
纪艳江销售的假冒线缆以次充好、质量低劣,根本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不仅给我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和巨大损失,而且造成了极大地安全隐患。
纪艳江作为专业电线电缆销售者,熟知各种线缆的型号和价格,其明知是侵犯我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却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销售,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格莱特市场作为经营管理方,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纪艳江的侵权行为,没有尽到市场管理者应当承担的监督管理责任,应对纪艳江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纪艳江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
四、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纪艳江辩称:不同意原告慧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我并不专门销售慧远牌电缆,是慧远公司的人员到我的店铺指名要买慧远电缆,我从别的地方找来一盘卖给他的。
鉴定涉案电线是否是侵权商品应当由第三方进行,慧远公司自己不能当鉴定人,对慧远公司自己出具的鉴别结果不认可。
被告格莱特市场辩称:不同意原告慧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我市场在与商户的合同约定、租赁管理和日常教育、培训等各个方面,都是严格、规范的,并在落实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一贯积极主动,尽到了应尽的监管责任;
二、市场商户众多,难免有个别的商户存在侵权行为未被发现,但是权利人有意避开市场和工商管理部门,直接将我市场诉为被告,使我公司无法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行为,不能证明我市场存在任何相关的主观或故意行为;
三、被诉后,我市场严肃约谈了侵权商户,向其申明了法律规定,并对事实情况进行了了解,已经尽到了管理者的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慧远公司对我市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4日,慧远公司经核准,在第9类的电缆、电线商品上注册了第1917021号“慧远及图”商标。
该注册商标整体为椭圆形,包含有“慧远”文字以及由帆船、海洋等内容组成的图案。
现该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2年8月13日。
慧远公司为证明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荣誉证书一份,该证书载明慧远公司荣获二○一二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5年6月)。
2013年1月2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慧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爱东来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建材批发市场国际五金城1217号店铺,由公证人员对上述地址的门外现状进行拍照。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梁爱东在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线缆”[标识:慧远型号:227IEC01(ZRBV)截面:2.5mm2名称: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缆电线]一盘,并当场取得名片、收据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所购得的“线缆”及取得的名片、收据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存。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慧远公司的授权人唐玉兰于2013年1月24日对上述所购“线缆”进行鉴别,并制作《鉴别证明》一份。
鉴别结束后,公证员将所购“线缆”封入纸箱后并盖章。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0826号公证书,并将名片、收据及《鉴别证明》的复印件和所摄照片附于该公证书中。
上述名片显示有“天津市天缆小猫集团有限公司纪艳江总经理Mob:133XXXXXXXX134XXXX****”等内容;
收据上显示收款日期为2013年1月23日,金额为145元;
《鉴别证明》载明“经北京慧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检验证实,昌平区北七家建材批发市场国际五金城1217号于2013年1月23日销售的带有慧远商标的线缆1盘,并非北京慧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北京慧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对公证购买的线缆实物当庭进行拆封,可见公证购买的线缆为红色,电线薄膜包装上附有纸质的产品检验合格证,合格证上标注有“慧远及图”标识。
该标识整体为椭圆形,包含有“慧远”文字以及由帆船、海洋等内容组成的图案。
合格证上另标明该线缆品名为“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缆电线”,型号为“227IEC01(ZRBV)”,制造日期为2011年6月11日,并于底部标明“北京慧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曹各庄”。
慧远公司认为该线缆商品上所使用的“慧远及图”标识与其第1917021号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其对该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
纪艳江不认可涉案线缆系其销售,称其出售的线缆为浅红色,并非涉案线缆的大红色,但认可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建材批发市场国际五金城1217号店铺系由其经营,公证书所附的名片和收据系其开具。
2013年3月27日,慧远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北京慧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旗下生产的慧远牌电线的《产品合格证》,只此附件一中的版式及内容,其他与附件一不相符的产品(电线)合格证均为假冒”。
附件一中附有该公司的产品检验合格证版式5份,其中品名为“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缆电线”的线缆标明型号为“60227IEC01(BV)”,五份合格证版式中未显示有“227IEC01(ZRBV)”型号。
慧远公司称涉案线缆商品合格证上标注“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缆电线”的型号为“227IEC01(ZRBV)”与正品不符,该商品系仿冒慧远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格莱特市场为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监管责任,提交了其与纪艳江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巡查记录》予以佐证。
《租赁合同》中约定有纪艳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知识产权保护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关法规,保证不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及假冒伪劣产品等内容。
该合同后附《产品质量责任规定》,载有要求市场内商户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禁止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内容。
《巡场记录》载有市场管理人员对市场进行日常巡查管理的内容。
纪艳江对格莱特市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另查,慧远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实物、《情况说明》、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荣誉证书、《租赁合同》、《巡场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慧远公司作为第191702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只有在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才能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公证购买的电缆电线是否系侵权商品。
本案中,涉案线缆与第1917021号“慧远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其产品检验合格证上标注的“慧远及图”标识在外观上与第1917021号“慧远及图”注册商标相同。
慧远公司作为第1917021号注册商标的持有者以及“慧远”品牌电线电缆的生产商,其出具的《鉴别证明》及《情况说明》均显示涉案线缆商品并非慧远公司或其授权公司所生产的产品。
因此涉案线缆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第191702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侵权商品。
关于涉案侵权商品是否系纪艳江所销售。
(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0826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购买涉案线缆的商铺系纪艳江所经营,公证书中所附的名片、收据均系由纪艳江所开具,故可以确定涉案线缆系纪艳江所销售。
虽然纪艳江辩称其所销售的线缆颜色与涉案线缆不符,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纪艳江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纪艳江销售侵犯慧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并且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进货来源,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慧远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纪艳江的侵权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纪艳江的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支出部分,本院将根据其合理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格莱特市场是否应与纪艳江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格莱特市场与纪艳江签订有《租赁合同》及《产品质量责任规定》,明确约定有纪艳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法规,保证不销售侵犯知识产权产品等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内容,并且采取了定期巡查等措施。
格莱特市场作为市场监管者,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合理注意义务,而慧远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格莱特市场对纪艳江销售侵权产品具有主观过错,故格莱特市场不应对纪艳江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责任。
慧远公司对格莱特市场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艳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纪艳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慧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八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慧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慧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元,已交纳;
由被告纪艳江负担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