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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一美与永康市凯迪工贸有限公司、林明英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308号
案件名称赵一美与永康市凯迪工贸有限公司、林明英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一美,永康市凯迪工贸有限公司,林明英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308号原告:赵一美。

委托代理人:傅卫东,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伟凯。

被告:永康市凯迪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斌,总经理。

被告:林明英。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关寿。

原告赵一美为与被告永康市凯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凯迪公司”)、林明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一美的委托代理人傅卫东、吴伟凯,被告凯迪公司、林明英的委托代理人徐关寿及被告林明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一美起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020195178.3名称为“拖把及与其配套的拖把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审查后决定在维持权利要求5、6、10-1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现经原告调查,被告林明英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xxxxx号商位销售涉嫌侵权商品,该商品系由被告凯迪公司制造,而被告林明英系被告凯迪公司的股东。

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凯迪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告林明英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凯迪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工具,被告凯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林明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其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审查阶段(2013年7月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5作为本案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凯迪公司答辩称,原告对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不服,已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案外人已第二次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该涉案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请求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所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也不是被告生产的。

被告林明英答辩称,其系涉案商位的业主,所销售的产品都是有合法来源的,而且也不构成侵权。

原告以被告林明英是被告凯迪公司的股东为理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林明英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被告凯迪公司以及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xxxxx号商位的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股东以及第一、第二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

二、专利证书、年费发票以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涉案专利权稳定有效。

三、被告林明英的名片和被告凯迪公司的产品图册各一份,商位情况照片(打印件)三张,证明两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四、(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33号案件的封存产品实物及证据保全笔录,证明两被告实施了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被告凯迪公司以及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xxxxx号商位的工商登记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凭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被告林明英系被告凯迪公司股东这一事实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二、对专利证书、年费发票以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专利处于不稳定状态。

三、对产品图册及名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四、对于(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33号案件的封存产品实物及证据保全笔录,因原告不是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不同意质证;

若法院要求发表质证意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封存产品不是被告凯迪公司生产的,同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拖把杆系通过铰接件与拖把头相连;

转动套系与固定在内杆上的部件构成单向传动机构;

传动齿的两个面相互啮合,不是相互抵触。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5中记载的下列技术特征:1、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下端与拖把头相连;

2、所述的转动套与内杆间设有单向传动机构;

3、转动套另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滑动面相互抵触;

被告还认为权利要求5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具体为:“传动套固定于内杆口部”的技术特征与“阻挡件在拖把杆拉长到位时直接或间接阻挡传动套”的技术特征矛盾,认为既然传动套是固定在内杆上,就不需要阻挡件;

“转动套另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滑动面相互抵触时,转动套相对传动套上移形成空转”的技术特征存在矛盾之处,认为两个滑动面相互抵触时不可能实现空转;

故该产品没有落入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一、对被告凯迪公司以及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xxxxx号商位的工商登记情况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林明英系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xxxxx号商位经营者,同时又是被告凯迪公司的股东,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存有共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故意。

二、对专利证书、年费发票以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12年7月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201020195178.3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4、7-9无效,在权利要求5、6、10-1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三、对产品图册及名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凯迪公司在被告林明英为经营者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xxxxx号商位从事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

因原告提交的照片系打印件,未说明来源,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四、对于(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33号案件的封存产品实物及证据保全笔录,虽然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举证时间存有异议并表示不愿意发表质证意见,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由本院在审理(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33号案件(案件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相同)过程中依法在被告林明英经营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xxxxx号商位内保全证据时获得和形成,系对本案的事实以及责任进行认定的重要证据,故应当作为本案证据进行质证;

在本院进行释明后,两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凯迪公司生产,且不落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结合本院对证据三中的名片的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凯迪公司在被告林明英为经营者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xxxxx号商位实施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至于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赵一美于2010年5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拖把及与其配套的拖把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2月2日作出授权公告,授予原告赵一美专利权。

2012年4月28日,永康市家乐美工贸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

在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于2012年7月6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拖把,拖把杆下端铰接有带擦拭物的拖把头,拖把杆至少包括内杆和外杆,内、外杆间可相对转动,并通过套接使拖把杆可压短和拉长,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下端与拖把头相连;

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驱动机构驱动与拖把头相连的杆和拖把头旋转,驱动机构包含螺旋杆件,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或开孔;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外杆间设有防拉脱机构,防拉脱机构包括:螺旋杆件通过固定端与外杆固定,螺旋杆件上设有阻挡件,内杆设有阻挡套,螺旋杆件上的阻挡件和固定端分别设于阻挡套的两侧,阻挡件可在内杆中灵活移动;

所述的转动套与内杆间设有单向传动机构;

所述的拖把杆还包括:与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上端相固定的延长杆。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阻挡套是传动套,传动套固定于内杆口部,转动套设于传动套中,阻挡件在拖把杆拉长到位时直接或间接阻挡传动套。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单向传动机构包括:设于转动套底部周边的传动齿和设于传动套底部周边的传动齿,两传动齿设有相配合的啮合面和滑动面,转动套可相对传动套上下移动;

转动套自身的重力使两传动齿贴近;

转动套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啮合面相互抵触时,形成单向传动;

转动套另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滑动面相互抵触时,转动套相对传动套上移而形成空转。

2012年10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决定,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12年7月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201020195178.3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4、7-9无效,在权利要求5、6、10-1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原告主张以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5作为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庭审中本院主持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2012年7月6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原告所主张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被告林明英系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xxxxx号商位登记经营者,被告凯迪公司在该商位从事经营活动并在商位上悬挂使用了被告林明英的营业执照。

被告凯迪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5日,注册资本300万元,被告林明英系该公司股东,任该公司监事。

2012年3月19日,本院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xxxxx号商位内保全到被控侵权产品一个并制作了保全笔录。

原告认为该产品系由本案两被告共同生产、销售且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涉案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无效宣告审查后,已在权利人提交的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201020195178.3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4、7-9无效,在权利要求5、6、10-1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故本院认为该专利系有效专利且具有稳定性,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同时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来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5的记载,其权利要求含有以下技术特征:1、一种拖把,拖把杆下端铰接有带擦拭物的拖把头;

2、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下端与拖把头相连;

3、所述的转动套与内杆间设有单向传动机构;

4、螺旋杆上设有阻挡件;

5、阻挡件在拖把杆拉长到位时直接或间接阻挡传动套;

6、转动套另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滑动面相互抵触时,转动套相对传动套上移形成空转。

上述技术特征第1点和第2点均属于对拖把杆与拖把头连接方式的限定,其中第2点把连接方式表述为“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下端与拖把头相连”,第1点则表述为“拖把杆下端铰接有带擦拭物的拖把头”,而“铰接”是指用铰链把两个物体连接起来,是一种具体的连接方式,本院认为第1点中把连接方式确定为“铰接”系对“相连”的进一步具体限定,因此可以把该两点技术特征所包含的权利要求理解为“一种拖把,拖把杆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下端与拖把头相连,其连接方式为铰接”;

上述技术特征第3点把“单向传动机构”的位置限定于“转动套与内杆间”,根据权利要求4、5的记载,“单向传动机构”包括两个传动齿,传动齿分别设于转动套底部周边和传动套内侧底部周边,据此可以确定“单向传动机构”设于“传动套”和“转动套”之间,而传动套固定于内杆口部,因此该“单向传动机构”确系位于“转动套与内杆间”;

同时,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螺旋杆件通过固定端与外杆固定,螺旋杆件上设有阻挡件,内杆设有阻挡套,阻挡件可在内杆中灵活移动,而传动套就是阻挡套,转动套设于传动套中”,因此本院认为螺旋杆会与拖把杆外杆一同活动,在拖把杆外杆拉长到位时螺旋杆上的阻挡件会与内杆上的阻挡套(即传动套)相接触,产生阻挡传动套的效果;

至于对权利要求5中记载的“转动套另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滑动面相互抵触时,转动套相对传动套上移形成空转”这一技术特征的理解,根据权利要求5中记载的“传动齿设有相配合的啮合面和滑动面”以及“转动套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啮合面相互抵触时,形成单向传动”这一技术特征,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可以得知传动齿两个滑动面并非以水平位置而是以一定的倾斜角度相互抵触,故对该传动齿施加外力旋转时,两个滑动面会先抵触随后产生跳齿的现象,从而形成空转。

经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上述几点技术特征以及其余技术特征均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所覆盖,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的技术比对异议不能成立。

被告凯迪公司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xxxxx号商位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赵一美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林明英系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xxxxx号商位的登记经营者,为被告凯迪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帮助其在上述商位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凯迪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林明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以及专利许可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照法定赔偿方式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

本院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凯迪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00万元,被控侵权产品的每套销售单价为80元左右,销售场所为国际商贸城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凯迪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

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凯迪公司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凯迪公司停止生产侵权产品、销毁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以及专用工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凯迪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赵一美为权利人的专利号为ZL201020195178.3,名称为“拖把及与其配套的拖把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5(以2012年7月6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准)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永康市凯迪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一美经济损失7万元(含合理费用),被告林明英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一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赵一美负担345元,被告永康市凯迪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

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益卿审 判 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晨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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