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176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刘祖沂。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与被告刘祖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祖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贝公司诉称:康恩贝公司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前列康”商标为知名商标。
康恩贝公司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安乐片投放市场已有二十多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康恩贝公司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和费用,近年来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费用就高达数亿元,其产品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
近年来,经康恩贝公司调查发现,被告刘祖沂经营的沭阳县韩山镇阳光大药房(以下简称阳光大药房)非法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前列速康”。
被告刘祖沂同时销售原告生产的“前列康”产品,明知“前列速康”系侵权产品仍加以销售,侵权故意明显,且已造成恶劣影响,给康恩贝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刘祖沂立即停止侵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速康”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二、被告刘祖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向康恩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被告刘祖沂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调查费及差旅费等);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祖沂负担。
康恩贝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证据一、第331581号“前列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证明康恩贝公司拥有第331581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第545266号“前列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各一份,证明康恩贝公司拥有第54526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证明康恩贝公司拥有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三份、“前列康”编年史,证明“前列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证据五、康恩贝公司产品外包装,证明康恩贝公司拥有并使用“前列康”商标,且对“前列康”商标进行了维护和宣传。
证据六、阳光大药房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刘祖沂系阳光大药房的经营者。
证据七、阳光大药房销售凭证2份,证明被告经营的阳光大药房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前列速康”。
证据八、涉案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证明被告刘祖沂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情况。
证据九、(2012)宁南证经内字第1122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2012年9月8日,原告对被告销售侵权产品“前列速康”的行为进行了公证。
被告刘祖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康恩贝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出示了原件,该部分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定。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前列康”商标的持有人及被告刘祖沂经营的阳光大药房从事了销售侵权产品“前列速康”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康恩贝公司成立于1992年,系一家专业从事化学药剂、中成药、营养食品等生产、销售的大型股份制有限公司。
2001年,康恩贝公司分别自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和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第331581号、第545266号和第1312716号“前列康”文字商标专用权,其中第331581号“前列康”商标最初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5类;
第54526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等”;
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医用营养食品等”。
康恩贝公司在其所生产、销售的普安乐片药品上持续使用“前列康”商标,该药品功能主治补肾固本。
自2001年起,康恩贝公司的“前列康”商标连续三次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被告刘祖沂系阳光大药房的经营者,该药店系从事药品、保健食品零售活动的个体工商户。
2012年8月23日,康恩贝公司在阳光大药房购买了“前列速康”3盒,单价15元,同时购买原告生产的“前列康”普乐安片1盒,单价9元。
2012年9月8日,康恩贝公司又在阳光大药房购买了“前列速康”3盒,单价15元,并取得了相应的销售凭证。
康恩贝公司同时对该次购销经过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涉案产品“前列速康”进行了封存。
在上述品名为“前列速康”的产品外包装上显著位置标注了“前列速康”中文字样,字体较大,较为显著。
该中文字样下方标注“黄静肉桂胶囊”字样,产品包装盒正面左上角标注“乐康道”中文字样,字体较小,该产品还标注了以下信息:“许可证号:豫卫食证字(2008)第410000-000069号;
研制单位:北京福瑞康中医研究院;
生产企业:郑州福瑞康药业有限公司;
适宜人群:前列腺疾病人群。
”外包装上还标有“适用于急慢性前列腺炎、前列腺增生(肥大)引起的尿频、尿急、尿痛、尿淋沥、小腹坠痛人群”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康恩贝公司系第331581号、第545266号和第1312716号“前列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康恩贝公司注册取得的“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医用营养食品等”,而被告刘祖沂通过其经营的阳光大药房销售的“前列速康”产品说明中有医药功能的描述,且该功能与康恩贝公司所生产的“前列康”牌普安乐片的功能相似。
加之该产品在药店进行销售,销售渠道亦与权利人康恩贝公司产品相同,故应认定被告刘祖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同时,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名称为“前列速康”,其中“前列速康”字样较大,在外包装显著位置突出标示,与“前列康”商标构成要素近似,仅多了一个“速”字;
而“前列康”商标经过原告康恩贝公司的使用及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在两者隔离的状态下,相关公众容易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前列康”商标权人存在诸如许可、控制等商业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前列速康”与“前列康”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商品名称“前列速康”与涉案“前列康”商标构成近似,易误导公众,故被告刘祖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康恩贝公司“前列康”商标权,应立即停止侵权。
且被告刘祖沂作为阳光大药房的经营者,凭借其专业知识、销售经验及对相关产品的了解,具有区别于一般社会公众的辨识能力,应当明知“前列康”商标在该领域的知名情况,但仍然销售涉案“前列速康”,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是明显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刘祖沂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在康恩贝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刘祖沂因侵权所获利润均无法准确计算的情况下,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涉案商标“前列康”知名度较高,且属医药类商品,直接关系消费者人身健康,综合刘祖沂的侵权情节和主观恶意以及康恩贝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刘祖沂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
对于康恩贝公司诉请被告刘祖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刘祖沂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主要是侵害了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的财产性权利,鉴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行为主要适用于人身权损害或者对商誉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故依法不适用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祖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祖沂立即销毁带有“前列速康”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三、被告刘祖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刘祖沂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王治国审 判 员 高曼莉代理审判员 朱 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