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终字第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荣县东方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荣县高山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邱晓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禄海,男,汉族,1969年5月6日出生。
上诉人四川省荣县东方机械有限公司因与李禄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向四川省荣县东方机械有限公司送达了限期交费通知书,告知其应在收到限期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四川省荣县东方机械有限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四川省荣县东方机械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