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894号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绍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璇,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夏小钗。
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即公司”)为与被告夏小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大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健主审、人民陪审员陈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叶、被告夏小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即公司诉称:美即控股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3674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去污剂、化妆品、香、美容面膜等。
美即控股有限公司授权我公司在生产、销售的美容护肤系列产品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我公司采取相应维权行为,制止侵权行为。
被告夏小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假冒美即面膜产品,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贬损了我公司美即系列产品商誉,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印有第3674012号注册商标的假冒“芦荟水酷补水”面膜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242元;
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夏小钗庭审口头答辩称:我只销售了一盒产品,该产品系从他处所调,且销售时已经告知对方该盒产品为假冒产品;
原告美即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美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向法院提交了九份证据:证据1、(2012)粤广广州第088776号公证书,拟证明第367401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转让情况;
证据2、(2012)粤广广州第088781号、第088777号公证书,拟证明第3674012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维权的情况;
证据3、(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428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4、产品鉴定书,拟证明被告销售的面膜为假冒产品;
证据5、正品面膜及声明,拟证明原告正品的情况;
证据6、(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696、697、698、699、700、701、702、703、70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美即系列面膜产品的宣传情况;
证据7、正品美即面膜发票;
证据8、公证费票据;
证据9、交通费、复印费票据;
证据7-9拟证明原告美即公司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夏小钗对原告美即公司上述证据1、2、4、6、8、9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5、7表示不清楚。
被告夏小钗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夏小钗无异议的原告美即公司的证据1、2、4、6、8,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有异议的证据3、5,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分别为证明被告夏小钗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美即公司正品情况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真实性可以确定,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外,原告美即公司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9不能证明系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佘雨原注册取得第3674012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去污剂、化妆品、香、美容面膜等。
2009年10月28日,佘雨原许可原告美即公司在生产、销售美容护肤系列产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同时授权其对上述注册商标进行维权,维权范围包括证据调查、公证购买、代为起诉等。
授权期限自200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
2011年10月13日,佘雨原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美即控股有限公司(MAGICHOLDINGSGROUPLIMITED)。
与此同日,美即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美即公司在生产、销售的美容护肤系列产品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其对上述注册商标进行维权,维权方式包括证据调查、公证购买、代为起诉等。
授权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6日。
2013年3月1日,原告美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璇向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次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贾寅、公证人员钟瑞及原告美即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璇来到武汉市某某路的“某某美博城”,黄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招牌为“某某美容彩妆”的店铺,购买了印有“MG”商标的系列面膜一盒(30片/盒),该店售货员出具了一张“武汉某某美容美体養生足療用品商行”的名片。
购买物品结束后,在前公证处,上述两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打印,并予密封。
应原告美即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要求,该公证处将密封完好的物品和购物取得的凭证原件交原告美即公司自行保管。
(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4282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予以了详载。
2013年3月15日,原告美即公司出具产品鉴定书,认定在被告夏小钗处购得的一盒(30片/盒)面膜全部为假冒产品。
2013年9月25日,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一盒(30片/盒)被控侵权面膜。
该款面膜包装盒及每片外包装正面均印制有标识,背面印有文字“韩国美即株式会社授权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上述标识与原告美即公司主张权利的第3674012号注册商标相比,文字及其排列完全相同。
经与原告美即公司当庭提交的正品比较,存在多处不一,如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尺寸较小,印刷颜色较浅,厚度不及正品等。
另查明:被告夏小钗为个体工商户武汉市江汉区某某美容用品商行经营业主。
原告美即公司对其品牌通过户外广告、电视等方式进行广泛宣传,其正品零售价格为十元左右。
其公证取证过程中支付了侵权商品购买款25元,平摊到本案为8.33元。
公证取证支付的15,000元,系包括本案在内的多个案件的公证总费用,平摊到本案为167元。
另外,原告美即公司针对被告夏小钗的侵权行为,根据其拥有的三个注册商标及上述公证取证的面膜上标注的被控侵权标识,以每案分别主张一个注册商标的方式,共向法院起诉了三案。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夏小钗是否存在销售侵权行为;
二、本案损害赔偿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美即公司主张权利的第3674012号注册商标在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作为该注册商标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关于被告夏小钗是否存在销售侵权行为的问题被告夏小钗庭审中自认其从他处以20元的价格调取一盒美即面膜后,将其售出,且出售时告知过对方该款面膜为侵权商品,公证书亦记载,被控侵权产品系购自被告夏小钗经营场所。
虽未有销售单据予以直接印证,但庭审中,被告夏小钗陈述,其当时拒绝出具票据。
据此,本院足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被告夏小钗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3674012号文字及其排列完全相同,系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亦属相同产品。
而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提交的正品进行比对,两者在包装尺寸、印刷颜色、商品厚度等均有明显差异,该商品上标注的生产商即本案原告美即公司亦否认该商品为其生产,且未有证据证明该商品得到商标权人许可,在此情形下,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足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美即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夏小钗销售该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美即公司享有的合法权益。
又因被告夏小钗未举证证明其满足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客观要件,结合原告美即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美即公司销毁被控侵权商品的请求,因其未提交被告夏小钗处仍存有被控侵权商品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侵害商标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原告美即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夏小钗的侵权获利,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夏小钗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
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损害赔偿额进行酌定。
综合考虑被告夏小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原告美即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等因素,酌定被告夏小钗赔偿原告美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
原告美即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平摊到本案的被控侵权商品购买费8.33元、公证费167元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其主张的交通费和复印费,其中交通费票据均为的士票和油票,不能证明系为本案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复印费不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也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美即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交已经支付的凭证,本院对其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夏小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美即公司主张商标权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小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第3674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夏小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
三、被告夏小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75.33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小钗负担。
此款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夏小钗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
被告夏小钗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2020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