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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文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036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文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杨文侠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036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继泽,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冰烨,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侠。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诉被告杨文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泽、刘冰烨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杨文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自唐朝就已享有盛名。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洋河”、“蓝色经典”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和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系洋河酒厂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自成立后负责洋河酒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洋河酒厂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470448,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等,有效期至2010年11月6日。

该商标于2004年1月14日经核准转让给洋河酒厂。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第259111号“洋河+羊”图文商标及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12月30日,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在对位于宿迁市洋河镇北徐淮路西郊的一个院落进行检查时,发现白酒生产线一条,灌装机一台,打盖机一台,酒罐一个,已经包装好的标注生产企业为“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洋煌酒厂”的奥宾牌洋酒御酒288箱(6瓶/箱),其中“洋酒”两字与洋河酒厂的注册商标“洋河”相近似。

另一种标注生产企业为“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洋煌酒厂”的洋煌牌洋沂大曲酒45箱(12瓶/箱),其中“洋沂”两字与洋河酒厂的注册商标“洋河”相近似。

2012年2月24日,宿城工商分局对被告杨文侠做出“宿工商分案字(2012)第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杨文侠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和商品装潢使用,侵犯了洋河酒厂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杨文侠出于谋利的主观故意,实施“傍名牌”的行为,生产白酒并对外销售,不仅侵犯了洋河酒厂享有的“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由于酒类产品属于日常食品,仿冒白酒的质量难以得到保证,极可能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进而也给原告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原告经过多年发展,每年除了要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3、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文侠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两份,证明洋河酒厂授权苏酒集团公司使用洋河酒厂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同时授权苏酒集团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就侵权行为向侵权人索赔。

第二组证据: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原为江苏苏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苏酒集团公司。

第三组证据:第147044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119号),证明洋河酒厂对“洋河”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洋河”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四组证据: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宿工商分案字(2012)第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财物清单、证件复制(提取)单,证明被告杨文侠侵权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鉴于被告杨文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涉案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关联,印证了原告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洋河酒厂经受让取得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3类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上,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10年10月,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3月,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6月17日,洋河酒厂向江苏苏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实业公司)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称苏酒实业公司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苏酒实业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实业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在授权书中还明确该许可使用为普通许可使用,授权书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

后洋河酒厂又续签该授权书有效期至2013年7月18日止。

2011年12月30日,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的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宿迁市洋河镇北徐淮路西郊的一个院落进行检查,发现该院落内的南方内有白酒生产线一条,灌装机一台,打盖机一台,酒罐一个(内存有白酒),同时存放已经包装好的标注生产企业为“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洋煌酒厂”生产的奥宾牌洋酒御酒288箱(6瓶/箱),其中“洋酒”两字与洋河酒厂注册商标“洋河”相近似。

另一种标注生产企业为“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洋煌酒厂”的洋煌牌洋沂大曲酒45箱(12瓶/箱),其中“洋沂”两字与洋河酒厂的注册商标“洋河”相近似。

检查时,上述白酒的生产负责人杨文侠在现场。

2011年12月30日,该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予以扣押。

该局查明,杨文侠分别从无锡一家彩印厂和洋河镇南街旧酒瓶市场内购得白酒包装装潢材料和酒瓶,并在承租的位于宿迁市洋河镇北徐淮路西郊其兄弟的厂房内从事白酒生产销售经营活动。

杨文侠在其生产包装的奥宾牌洋酒御酒包装箱和标签中使用与洋河酒厂的注册商标“洋河”相近似的“洋酒”(异形体)字样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同时在其生产包装的洋煌牌洋沂大曲酒的包装箱和标签中使用与洋河酒厂的注册商标“洋河”相近似的“洋沂”(异形体)字样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2012年2月24日,宿城工商分局对被告杨文侠做出“宿工商分案字(2012)第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杨文侠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侵犯了注册商标“洋河”持有人洋河酒厂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杨文侠停止违法行为,侵权酒予以销毁,罚款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

被告杨文侠在工商部门执法人员对其进行询问调查时,陈述其从事白酒生产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及生产许可证。

本院另查明:苏酒实业公司于2010年6月登记成立,系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及方式为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等。

苏酒实业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经江苏省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苏酒集团公司。

本院认为:苏酒集团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苏酒集团公司自洋河酒厂处取得了涉案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洋河酒厂并授权苏酒集团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其商标权,因此,苏酒集团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杨文侠实施了侵犯“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的标志作为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洋河”注册商标为我国著名书法家刘海粟手书的字体,被告杨文侠在其生产销售的奥宾牌洋酒御酒和洋煌牌洋沂大曲酒的包装和标签上,故意将商品名称“洋酒”中的“酒”字和“洋沂”中的“沂”字采用异形体写法,与“洋河”注册商标中的“河”近似,“洋”字的字形则与“洋河”注册商标中的“洋”字相同,使得“洋酒”、“洋沂”与“洋河”注册商标非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洋河”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行为已侵犯了第1470448号“洋河”驰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杨文侠的行为侵犯了“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案在确定被告赔偿数额时,除考虑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外,还应考虑“洋河”商标的声誉、知名度等情形。

“洋河”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在白酒行业具有良好的声誉,在白酒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杨文侠生产涉案侵权酒,将与“洋河”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其主观目的就是试图借用“洋河”驰名商标所承载的良好声誉和高度吸引力并从中获益,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且被告杨文侠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和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即生产了大量侵权酒,流入市场会严重损害“洋河”商标的声誉和价值。

本院经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客观影响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10万元赔偿损失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原告未就此提供证据,但鉴于原告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参与诉讼,维权费用必然发生,本院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代理人的工作量及相关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杨文侠实施了侵犯“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侠立即停止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杨文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60元,由被告杨文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高曼莉代理审判员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爱萍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第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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