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知民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荣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
法定代表人:刘明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对外经济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杨伟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为光、黄农林,均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荣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对外经济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经贸投资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知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注册号为第7075112号的“SAST”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烤箱、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热水器、电吹风、节油器、锅炉报警器、自动浇水装置、太阳能热水器、冷热湿巾机、电热毯、电热窗帘、消毒碗柜、矿泉壶、打火机、电咖啡壶、加湿器、电咖啡过滤器、家用干衣机、厨房用的抽油烟机、电烤箱、电冰箱、饮水机、电风扇、电磁炉、冰箱自动化霜器、水龙头、蒸脸器具、水净化装置、舞台灯具、汽车转向指示灯、烹调器具、电炉灶、电气奶瓶加热器、烤饼炉、太阳灶、制冰棒机、制冰淇淋机、车辆除霜器、空气消毒器、装饰喷泉、冷热柔巾机、蒸汽浴装置、抽水马桶、坐便器、浴霸(截止),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
2011年12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深圳市对外经济贸易投资公司;
2012年10月22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外经贸投资公司。
2011年4月15日,外经贸投资公司与荣飞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鉴于外经贸投资公司是先科商标持有人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先科商标运营维权授权管理人,依据授权委托书有权对先科商标进行使用、许可授权;
荣飞公司愿意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有意按照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获得在指定区域内、指定生产厂商、指定生产地址以及本合同附件所列指定产品上使用先科商标的许可;
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以下词语在本合同中具有如下含义,先科商标指附件二所列举的注册商标,许可产品指附件二列举的立式消毒柜(不含嵌入式消毒柜)产品;
荣飞公司遵守本合同的条款,并支付独占许可使用费、投保产品责任险,外经贸投资公司授予荣飞公司在许可期限、区域内、指定生产厂商及生产地址内,在附件二所列的产品上使用相关先科商标的权限,此权限为独占许可权限;
荣飞公司承认,本合同中给予其的权利取决于其充分而完整地持续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并以此作为前提,如有违反,外经贸投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所收商标使用费、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
许可期限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
附件二所列明产品的相关独占商标使用许可费为15万元,具体付款时间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商标使用许可费15万元及质量保证金1.2万元,包括相关产品的广告与营销推广基金4.5万元,荣飞公司最迟应于本合同签署日支付给外经贸投资公司,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商标使用许可费15万元,荣飞公司最迟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给外经贸投资公司,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商标使用许可费15万元,荣飞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给外经贸投资公司;
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外经贸投资公司可以书面通知荣飞公司,立即提前解除合同,1.经国家质检部门检测认定产品不符合本合同第五条的规定,2.荣飞公司违反附件内容或者超出附件二指定的授权范围生产标有先科系列商标产品的,3.荣飞公司申请注册与先科商标相类似的商标,4.荣飞公司的质量认证证书、3C认证证书失效或被吊销,而未能在允许的期限内恢复效力,5.荣飞公司对外经贸投资公司先科商标的所有权或其注册的有效性提出挑战,或协助任何人提出挑战,6.荣飞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其获得的授权到指定生产厂商、指定生产地址以外的场所生产、进行商标授权再转让或再许可,7.荣飞公司在使用先科商标中非注册商标时,使用注册标识的,8.荣飞公司违反外经贸投资公司使用先科商标有关规范等;
当出现上述情形时,除外经贸投资公司有权单方面提前解除本合同外,荣飞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独占许可费的30%向外经贸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
合同附件二记载授权许可的产品名称如下:先科商标SAST(注册号为7075112),许可产品立式消毒柜(不含嵌入式消毒柜)。
荣飞公司已支付第一年度的商标使用许可费15万元给外经贸投资公司。
2011年11月,雄才公司向荣飞公司发出两份函件,该函件内容如下:“近期我司发现贵司生产和销售的立式消毒柜上使用了‘先科’商标,‘先科’商标是我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403504号,贵司在未经我司的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我司的注册商标,已经构成对我司的商标侵权,为此,请你司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先科’商标,召回并处理尚未销售的产品,我司将保留要求贵司作出合理赔偿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号为第7075112号的“SAST”商标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处于有效期内,外经贸投资公司作为该商标原注册人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商标运营维权授权管理人,依据授权该商标进行使用、许可授权,既依法享有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又依法享有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权利。
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外经贸投资公司后,外经贸投资公司依法享有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又依法享有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权利。
外经贸投资公司与荣飞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双方约定荣飞公司需完整持续履行其义务,否则外经贸投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荣飞公司需最迟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商标使用许可费15万元、最迟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商标使用许可费15万元给外经贸投资公司,但荣飞公司至今拒绝支付上述商标使用许可费给外经贸投资公司,外经贸投资公司有权依约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解除后,荣飞公司不得继续使用该商标,故外经贸投资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荣飞公司却至今未支付第二年度、第三年度商标使用许可费共计30万元给外经贸投资公司,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荣飞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应立即支付第二年度、第三年度商标使用许可费共计30万元给外经贸投资公司,故外经贸投资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荣飞公司未依时支付上述商标使用许可费,客观上必然导致外经贸投资公司的资金被占用,荣飞公司还应从支付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给外经贸投资公司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外经贸投资公司以荣飞公司未依时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为由,要求荣飞公司承担违约金9万元,因未依时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不属于双方约定的需由荣飞公司按独占许可费的30%计付违约金的情形,故外经贸投资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荣飞公司辩称外经贸投资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多处使用先科商标字样),合同无效的主张。
因双方在合同及附件中已对词语的含义作出了明确约定,先科商标为第7075112号的“SAST”商标,可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先科商标的具体含义已非常确定,为避免任何歧义或其他理解又在附件中明确作出约定。
荣飞公司使用第1403504号商标构成侵权与否,与外经贸投资公司授权荣飞公司使用第7075112号的“SAST”商标没有任何关联性。
综上,荣飞公司的抗辩主张明显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双方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荣飞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使用第7075112号注册商标;
二、荣飞公司中山市荣飞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30万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1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日起计付,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计付,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给外经贸投资公司;
三、驳回外经贸投资公司超过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4元,由外经贸投资公司负担1638元,荣飞公司负担5766元。
上诉人荣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误。
因外经贸投资公司在签订使用许可合同时,故意混淆“先科”与“SAST”两个商标,而且故意在合同中大量使用“先科”商标的文字称呼,欺诈荣飞公司。
合同中不但大量出现了“先科”商标的文字,还使用了“先科牌立式消毒柜,先科品牌价值,出售带有先科商标的产品”等字样。
虽然合同的附件二中有提商品为“SAST”,为什么外经贸投资公司明知“先科”不是其商标名称,而又偏偏要一直称其为“先科”商标呢。
荣飞公司受让许可使用商标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先科”商标,该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有一定的知名度。
而外经贸投资公司拥有的“SAST”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远远没有先科商标的价值,如果荣飞公司事先知道先科商标不是外经贸投资公司的,则绝对不与外经贸投资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因外经贸投资公司利用欺诈手段,骗得荣飞公司签订合同,所以该合同是无效合同。
二、因“先科”商标的所有人提出异议,荣飞公司停止了使用先科商标,诉争双方也已达成了终止合同的口头约定。
一审判决认为,合同附件二明确约定商标的指向,因此认为外经贸投资公司不存在欺诈,这一认定与事实有偏差。
既然明确约定许可使用的商标是“SAST”,为何合同中要大量出现“先科”商标的字样,在合同中,先科商标的字样出现近40次之多。
而且合同的文本是由外经贸投资公司一方制作和提供的。
外经贸投资公司是利用了常人在合同的签订时都更注重合同的正文,而忽视附件的习惯,来达到其欺诈的目的。
外经贸投资公司在合同中其实是通过玩文字游戏,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
合作初期,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外经贸投资公司在其产品中使用了先科商标,但却遭到了先科商标的实际所有人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发出了两次警告,要求立即停止商标侵权。
出现此问题后,荣飞公司立即与外经贸投资公司取得了联系,并要求解决。
但因外经贸投资公司无法协调解决,所以双方口头达成了终止合同的约定。
自此,荣飞公司不再使用先科或SAST商标,也没有再向外经贸投资公司支付第二年的使用费。
在双方终止合同一年多时间后,外经贸投资公司仍以商标使用费向法院提起诉讼,则显然违背了诚信原则,其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因为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警告要求荣飞公司停止使用该商标,造成荣飞公司广告投放、配套设备等方面的巨大损失。
荣飞公司保留向外经贸投资公司进一步追讨的权利。
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荣飞公司特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外经贸投资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外经贸投资公司承担。
对于荣飞公司的上诉请求,外经贸投资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荣飞公司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外经贸投资公司提交了:证据一,(2012)深证字第25257号公证书,证明其公司名称的变化情况,其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第3701384号、第302733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其合法持有先科商标;
证据三,第7075112号、第9171498号、第302733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其合法持有SAST商标;
证据四,授权委托书,证明SAST商标经授权;
证据五,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双方曾于2010年3月29日就先科和SAST商标签订过使用许可合同。
荣飞公司对外经贸投资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上述证据二及证据三中的第7075112号注册商标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外经贸投资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荣飞公司不得再使用外经贸投资公司的商标;
二、荣飞公司支付商标独占使用费300000元、延滞付款利息(从2012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及违约金90000元给外经贸投资公司;
三、由荣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又查,外经贸投资公司的起诉状于2013年4月10日送达荣飞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否有效;
二是外经贸投资公司要求荣飞公司支付其商标独占使用费、迟延付款利息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荣飞公司上诉称外经贸投资公司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大量使用“先科”商标的文字称呼,故意混淆“先科”与“SAST”两个商标,存在欺诈行为,该合同应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就欺诈行为做了如下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由于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清楚载明:“一、定义。
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以下词语在本合同中具有如下含义:先科商标指附件二列举的注册商标。
”上述合同的附件二以表格的形式列明:“先科商标为SAST(注册号为:7075112);
许可产品为立式消毒柜(不含嵌入式消毒柜)”。
因此,虽然合同中多处出先科商标字样,但合同的文义还是明确的。
外经贸投资公司并没有告知荣飞公司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故荣飞公司主张外经贸投资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外经贸投资公司与荣飞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本案中,双方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是分三年支付,荣飞公司支付完第一年度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后,至今再没有支付其余的商标使用许可费。
故外经贸投资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解除后,鉴于商标使用的事实已无法恢复原状,且第一年度的商标使用费15万元荣飞公司已支付,荣飞公司抗辩其在外贸投资公司起诉前已解除且已停止使用该商标并无证据证实,故荣飞公司还应向外经贸投资公司支付第二、三年度的商标使用费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4元,由上诉人中山市荣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