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瓯知初字第35号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滔。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玲。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胡继刚。
被告吴思贤。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思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