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617号原告:广西大圆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国家高新技术工业园大道东四路9号。
法定代表人:梁岐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国友,法律顾问。
被告:广西鑫强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葛村路7号金都大厦第6层608号。
法定代表人:黄金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栋,梁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龙雄,梁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大圆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鑫强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岐江、委托代理人林国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金机,委托代理人梁栋、朱龙雄到庭参加活动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种名称为“沸腾除髓机”(专利号为ZL200820104356.X)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共有4项。
2013年6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肆制造和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X-180式旋扬式除髓机”。
同时,被告还以大大低于原告专利产品的价格,向广西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凤糖有限责任公司开展产品推销活动,进行许诺销售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一切涉嫌制造、销售落入“沸腾除髓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3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1577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222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系一种名称为“旋扬式除髓机”(专利号为ZL201220204279.1)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被告依法缴纳专利年费后生产自己的专利产品受法律保护。
被告的旋扬式除髓机与原告的沸腾除髓机显著不同:1、核心结构不同:原告沸腾式除髓机的两根转轴上焊接有若干叶片,叶片在转轴上呈螺旋式排列,并扭转一定的角度,且旋转方向相反;
被告旋扬式除髓机的两根旋扬转轴上布置梳爪和螺旋搅龙,由无缝钢管和圆钢焊接成一体,两根转轴转动方向相反;
2、工作原理不同:沸腾式除髓机靠电机通过皮带带动两根转轴转动,转动轴上的叶片把蔗渣打散、破碎、吹动沸腾后,通过风力向电机相反方向推动筛分;
旋扬式除髓机把两台电机与两根旋扬转轴焊接,电机直接带动转轴转动,转轴上的梳爪把蔗渣打散,通过螺旋搅龙向电机方向螺旋推进筛分:3、效果不同:沸腾式除髓机通过皮带带动转轴,高耗低效;
旋扬式除髓机电机与转轴直接相连,低耗高效;
沸腾式除髓机沸腾蔗渣并以风力推动,产生大量粉尘和噪音,严重污染环境;
而旋扬式除髓机不产生粉尘和噪音,非常环保。
实验表明旋扬式除髓机的工作效率是沸腾式除髓机的三倍。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对原告专利权构成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工商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专利权;
4、专利年费缴纳收据,证明原告的专利维持有效;
5、公证书,证明被告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6、《X-180旋扬式除髓机试机纪要》(东塘集团大塘糖厂),证明被告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7、《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怀远糖厂X-180旋扬式除髓机使用情况报告》(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怀远糖厂),证明被告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8、石伟业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合同,证明被告恶意侵害原告专利权;
9、石伟业在原告处领取工资的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恶意侵害原告专利权;
10、原告沸腾除髓机生产成本核算单,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11、原告沸腾除髓机销售合同,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12、诉讼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13、公证费票据及公证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14、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15、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专利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侵害原告专利权;
对证据10、11、12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并且民间代理收取费用是不合法的;
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侵害原告专利权;
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证据表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所制造和销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对于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反映石伟业曾是原告职员,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恶意侵权;
对于证据10,沸腾除髓机生产成本核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相应证据佐证,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11的合同,由于无合同已实际履行的凭证,故不能以此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
对于证据12,检索报告是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维持有效的问题,故所付相关费用并非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对于证据13,公证费发票和公证过程中的过路过桥费上标注的时间、车辆所经收费站均与公证书记载的公证时间及与公证目的地在路线上相一致,与证据5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年费票据,证明被告依法生产自己的专利产品,不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2、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照片,3、被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照片,证据2、3证明被告与原告专利产品在核心部分结构和工作原理上不同,被告不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4、X-180旋扬式除髓机试机纪要,5、X-180旋扬式除髓机使用情况报告,证据4、5证明与原告专利产品相比,被告专利产品节能、高效、环保。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证据没有经权威认证,应当以公证取证和法院取证调查为准,证据3不属于本案比对范畴;
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被告申请获得的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晚于原告申请专利时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予采用。
对于证据2,专利侵权对比系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文件进行对比,而非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进行对比,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予采用。
对于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
本院已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察,被控侵权产品以原告所指认、本院所勘验的为准。
证据4、5所反映的是产品的使用效果,与本案专利侵权对比无关,本案中不予采用。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勘验比对,对于现场勘验时所作的笔录及所拍摄的照片,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种名称为“沸腾除髓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发明人为石伟业、韦超平、韦品元,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7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13日,专利号为ZL200820104356.X,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沸腾除髓机,包括连接转动轴的电机及筛网,其特征是:焊接有若干叶片(6)的两根转轴(2)平行安装在机架(5)上,叶片(6)在转轴(2)上的设置为螺旋式排列,两根转轴(2)上叶片(6)的螺旋方向相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沸腾除髓机,其特征是:两根转轴(2)分别由与其连接的两台电机(1)带动作相对旋转;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沸腾除髓机,其特征是:转轴(2)下方设置的筛网(3)按不同孔径在直线上分为若干节,并用螺钉紧固在筛网轨道(4)上,叶片(6)与筛网(3)的间距为2~15mm;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沸腾除髓机,其特征是:转轴(2)设三根呈品字形安装。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2、3点作为其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该专利产品是一种为甘蔗糖厂生产专用的蔗渣除髓机,主要用途为从蔗渣纤维中将夹杂大量的蔗糠状的纤维粉末分离出来,以利于蔗渣纤维用于造纸。
2013年6月,原告发现并认为被告制造和销售的“X-180旋扬式除髓机”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于2013年6月25,原告申请公证机关宜州市公证处到怀远糖厂对被控侵权产品旋扬式蔗渣除髓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为该次公证支付公证费870元、住宿费417元、车辆路桥费255元。
2013年11月13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广西田东南华制糖有限公司一糖厂内放置的一台被控侵权产品“X-180旋扬式除髓机”进行了现场勘验比对。
经勘察,被控侵权产品旋扬式蔗渣除髓机是糖厂用于蔗渣除髓的设备,其主要技术特征是:1、一种蔗渣除髓机,有连接转动轴的电机及筛网;
2、焊接有若干圆钢梳爪的两根转动轴平行安装在机架上,圆钢梳爪在转轴上的设置为螺旋式排列,两根转轴上圆钢梳爪的螺旋方向相反;
3、在接近螺旋式圆钢梳爪末端处焊接有一条相互连接的圆钢(被告称之为圆钢螺旋搅龙),圆钢螺旋搅龙的螺距和螺旋方向与圆钢梳爪一致;
4、两根转轴分别由与其连接的两台电机带动作相对旋转(均向外或一向左一向右);
5、转动轴下方设置的筛网按不同孔径在直线上分为若干节,通过筛网压板和螺钉固定在筛网轨道和机架上,圆钢梳爪末端与下方筛网的间距为2~10mm。
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表述其共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四台,售价为56000元,成本为35000元,毛利润为21000元,纯利润为10000元。
本案经辩论终结,双方当事人仍存在下列争议:1、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1577元及合理开支22220元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沸腾除髓机”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仍然有效,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第1、2、3点作为本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据此,原告的专利包含以下四点技术特征:1、一种沸腾除髓机,包括连接转动轴的电机及筛网;
2、焊接有若干叶片的两根转轴平行安装在机架上上,叶片在转轴上的设置为螺旋式排列,两根转轴上叶片的螺旋方向相反;
3、两根转轴分别由与其连接的两台电机带动作相对旋转;
4、转轴下方设置的筛网按不同孔径在直线上分为若干节,并用螺钉紧固在筛网轨道上,叶片与筛网的间距为2~15mm。
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以下五点技术特征:①一种蔗渣除髓机,有连接转动轴的电机及筛网;
②焊接有若干圆钢梳爪的两根转动轴平行安装在机架上,圆钢梳爪在转轴上的设置为螺旋式排列,两根转轴上圆钢梳爪的螺旋方向相反;
③在接近螺旋式圆钢梳爪末端处焊接有一条相互连接的圆钢(或称为圆钢螺旋搅龙),圆钢螺旋搅龙的螺距和螺旋方向与圆钢梳爪一致;
④两根转轴分别由与其连接的两台电机带动作相对旋转(均向外或一向左一向右);
⑤转动轴下方设置的筛网按不同孔径在直线上分为若干节,通过筛网压板和螺钉固定在筛网轨道和机架上,圆钢梳爪末端与下方筛网的间距为2~10mm。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可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第①、④、⑤点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第1、3、4点技术特征相同。
不同之处在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第2点中焊接在两根转轴上的是叶片,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第②点技术方案中焊接在两根转轴上的是圆钢梳爪,两者分布方式相同,均呈螺旋式排列,方向相反。
从文字上理解,叶片为片状,而圆钢梳爪从实物上来看为圆柱形。
但从两者的手段、功能和效果来看,均为将蔗渣进行打散、翻抛、输送,两者的手段、功能和效果都基本相同。
并且由叶片变化为圆钢,系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因此两者构成等同,即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第②点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第2点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对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第3点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相比较,则系新增加的技术特征。
经对比可以看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包含了原告的专利技术方案。
按照前述的法律规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权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由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和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其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即停止侵权和赔偿原告损失。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又无专利许可费用做参照,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等情节,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对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问题,原告所支出的公证费用154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的专利代理费200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鑫强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西大圆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第ZL200820104356.X号“沸腾除髓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犯原告广西大圆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西鑫强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西大圆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被告广西鑫强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西大圆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542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大圆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广西鑫强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于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帐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桂全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代理审判员 黄明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飞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权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