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知初字第389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伟国,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洪晓,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江。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与被告王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国、杨洪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阳公司诉称,原告的前身为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007年9月正式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豆浆机领域并积极开拓厨房家电研发、生产和销售的现代化企业,主要产品有豆浆机、电磁炉、料理机、榨汁机、开水煲、电压力煲等七大系列一百多个型号。
其中,九阳豆浆机已成为业内第一品牌,市场份额占80%以上,行业排名第一位。
产品现已覆盖全国30多个省、市、自治区,并远销至日本、美国等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
2008年6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商品上的“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是常年从事小家电销售的销售商,其销售的豆浆机产品及产品包装、装潢含有原告九阳系列商标,与原告所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为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声誉,冲击了原告的市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九阳公司取得了第7315858号“Joyoung九阳及图”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具体包括豆浆机、洗碟机、厨房用电动机器、食品料理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止。
2013年6月20日,九阳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会同李晶宇、杨洪晓来到潍坊市和平路与人民街交叉路口往东路北、标有“1区潍坊小商品城”等字样商场对过一楼,杨洪晓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标有“鸿鑫不锈钢”等字样商店内,购买豆浆机一个,索取《潍坊市鸿鑫家居用品批发中心销货清单》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所购物品带回该公证处进行施封,编号为“20130620-7”,并交由申请人保存。
庭审中,当庭开封了标注有“20130620-7”字样的上述封存豆浆机,在该封存豆浆机外包装上标注有“Joyuang九阳及图”标识以及“九阳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高新开发区”等字样,在豆浆机上标注有“Joyuang九阳”标识。
将封存豆浆机外包装上标注的“Joyuang九阳及图”标识与原告的第7315858号“Joyoung九阳及图”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构成近似。
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500元、查询费50元、购买产品费用1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1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084号公证书、(2013)昌乐证民字第1914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工商登记查询材料、律师费临时收据、公证费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7315858号“Joyoung九阳及图”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目前处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基于该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对涉案“Joyoung九阳及图”商标与被控侵权豆浆机外包装上所使用的“Joyuang九阳及图”标识进行比对,被控侵权豆浆机外包装上标注的“Joyuang九阳及图”标识与原告的第7315858号“Joyoung九阳及图”商标构成近似,且被控侵权豆浆机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一般公众在购买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豆浆机时,足以导致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同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豆浆机并非来源于原告。
被告作为涉案豆浆机的销售商,在实际经营中应当对其销售的该类商品来源施以合理注意力,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既未应诉,又未答辩,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商品来源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其销售被控侵权豆浆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第7315858号“Joyoung九阳及图”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需要予以说明的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其实质就是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商标权,该请求应属于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范畴,故本院不予另行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14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支出合理且必要,应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及相关查询费用、交通费用,考虑到原告已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亦确实进行了相关公证,并将公证文书、查询单据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收费规定,酌情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取的利润,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考虑到被告实施的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结合原告为本案支付的相关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情况,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江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7315858号“Joyoung九阳及图”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元,由被告王江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