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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光刑初字第00240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光山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240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3年3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强、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冷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林某某从广州购进7万元左右的假冒“BURBERRY”(博柏利)国际品牌服装,在淘宝网上进行非法销售。

2013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在其出租房当场依法扣押假冒“博柏利”袄子18件、西裤156件、格子衬衣438件、短袖365件、羊毛长袖195件,风衣97件。

后经博柏利有限公司授权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鉴定,所扣押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所扣押林某某未销售假冒“博柏利”服装合计价值人民币2394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明、价格证明书,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光价证鉴(2013)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信阳平桥镇分公司出具的被告人林某某购货托运单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商品的金额达2394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某某意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主动退赃、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好、其行为属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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