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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文书与北京碧胜远航科贸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海民初字第15312号
案件名称袁文书与北京碧胜远航科贸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袁文书,北京碧胜远航科贸有限公司,福建平和宝峰罐头食品有限公司,郑金彪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5312号原告袁文书,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长江,北京君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北京碧胜远航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政府北侧100米(劳动力就业基地3号路3号)。

法定代表人彭庆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男。

被告福建平和宝峰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山格镇宝丰村。

法定代表人黄泽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光。

被告郑金彪,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北京市锦绣大地联合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物流港F3-C-191、192号业主。

原告袁文书诉被告北京碧胜远航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胜远航公司)、被告福建平和宝峰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和宝峰公司)及被告郑金彪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袁文书委托代理人余长江、碧胜远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平和宝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健光到庭参加诉讼,郑金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文书诉称,我方于2011年11月30日向专利局提交名为“麻竹笋包装袋”(申请号:201130448781.8,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涉案专利于2012年5月30日发布授权公告,至今合法有效。

获得授权公告后,我方在北京多处农贸市场发现同类产品包装使用了近似的外观设计(以下简称指控专利)。

碧胜远航公司系指控专利制造者,平和宝峰公司和郑金彪系销售者,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请求法院判令:1、碧胜远航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

平和宝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

郑金彪立即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碧胜远航公司和平和宝峰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共计200,000元。

碧胜远航公司辩称,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该包装袋是由四川汇竹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竹公司)设计并在先使用,不具有新颖性,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等在先权利,应属无效。

我方使用的包装袋是委托他人设计,并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注册。

我方的包装袋与袁文书的包装袋整体视觉区分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相同、近似。

我方在先使用并且已经获得了专利注册的包装袋完全正当、合理、合法,没有侵犯袁文书的专利权。

袁文书无经济损失且我方亦未获利,其主张的赔偿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袁文书的全部诉讼请求。

平和宝峰公司辩称,我方是福建省龙头企业之一,经营生产的罐头食品符合国家卫生食品标准及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指控专利系我方与权利人彭庆碧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经彭庆碧许可才进行的生产,没有侵犯袁文书的专利权。

指控专利与涉案专利没有相近、相同之处,不构成侵权,消费者可以清晰的分辨出二者并非同一品牌商品。

袁文书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没有足够的事实及证据加以证实,应当予以驳回。

第二项诉讼请求亦无证据加以佐证,应当予以驳回。

郑金彪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专利基本情况申请号为201130448781.8的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专利权人为袁文书。

外观设计名称为麻竹笋包装袋。

外观设计用途为用于包装麻竹笋的包装袋。

外观设计要点为如外观设计图片所有视图所示,包括主视图和后视图。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主视图。

主视图显示“北京圆竹达商贸中心总经销”。

2013年1月25日,袁文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交纳了120元,收费收据载明“交来年90滞30”、“申请号201130448781.8”。

袁文书提交的看道网2012年9月21日网页打印件显示涉案专利图片,图片上写明“圆竹达麻竹笋丝”,参考售价为75元/件。

网页配有济南蜀都商贸有限公司的简要介绍,即该公司是一家主营干杂、调味品行业的独资公司,主要产品有:竹笋系列、味精系列、鸡精系列等。

数字英才网2012年9月21日网页打印页显示在“企业产品>食品、饮料>新鲜蔬菜>竹笋类”项下列明有“圆竹达麻竹笋丝”。

碧胜远航公司和平和宝峰公司对上述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指控专利基本情况彭庆碧(甲方)与张丽莲(乙方)签订了产品包装委托设计合同,约定乙方接收甲方委托,就委托产品包装设计事项,委托的是清水麻竹产品的包装袋设计。

包装设计费用5000元整。

袁文书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0年10月16日,张丽莲出具收条,表明收到彭庆碧包装袋设计费5000元。

2012年9月25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1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289号公证书,载明了袁文书到北京锦绣大地批发市场购买涉嫌侵犯其涉案专利物品行为证据保全的过程。

具体购买的商铺为该批发市场3层C区191-192号商铺,老板为自称姓郑的男性,其出具的北京亿家宝调料配送中心调货单显示名称为笋丝,地址为北京锦绣大地批发市场物流港3层C区191-192号,电话:010-8820****,手机:137XXXX****,136XXXX****,联系人:阿彪。

其出具的名片显示:北京亿家宝调料配送中心,郑金彪阿彪,地址、电话、手机与上述调货单一致。

公证购买的产品及其外包装盒均显示:麻竹清水笋丝,福建平和宝峰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为宝石商标。

2013年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外观设计名称为包装袋(麻竹清水笋),设计人为张丽莲,专利号为ZL201230472884.2,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9月29日,专利权人为彭庆碧,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30日。

用途为包装袋。

设计要点为图中所示产品的图案、色彩及其结合。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2013年1月31日,彭庆碧(甲方)与平和宝峰公司(乙方)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许可专利名称为:包装袋(麻竹清水笋),专利号为ZL201230472884.2,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23年1月30日止。

袁文书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产品外观对比情况二包装袋均以透明包装材料为底色,图案以绿色为主色调。

包装袋下均有一条绿色条带,内置黑色字体企业名称,上部具有一大小相近的绿色方块,左上角设商标标识。

绿色方块是主体图案,包括“清水麻竹笋”5个字样。

其中清水、麻竹为竖版,笋为空心字体,且字体最为突出,笋字部分嵌入绿色方块右下角,部分在绿色方块之外。

四、其他事实2013年7月12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2013)年京求是内经证字第0284号公证书。

载明碧胜远航公司2013年7月11日公证事项如下:在www.baidu.com搜索栏中输入汇竹清水笋,出现多个搜索结果,点击其中一个页面,显示汇竹笋清水笋外包装袋,包装袋底部显示四川汇竹天然食品有限公司。

公证书还显示,在第一食品网有汇竹清水笋外包装袋图片,其下标明产品名称:汇竹清水笋(丝/片/尖/条),发布时间“2006-7-2317:18:00”。

平和宝峰公司还提交了宝石商标注册证、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系合法经营的企业,使用指控专利真实有效合法,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

袁文书以其未提交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

另外,我院于2012年9月26日新收袁文书诉碧胜远航科公司、平和宝峰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年海民初字第23419号),后袁文书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由涉案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指控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涉案专利产品、指控专利产品、委托设计协议、公证书以及本院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袁文书作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实施本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涉案专利与指控专利均用于包装麻竹笋的包装袋,两者在形状、图案、色彩等整体上的视觉效果上没有明显差异,构成近似。

碧胜远航公司和平和宝峰公司辩称指控专利亦获得授权,但因外观设计专利未经实质审查,且涉案专利申请日早于指控专利的申请日,在二者外观设计构成近似的前提下,本院认定碧胜远航公司和平和宝峰公司实施其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侵犯了袁文书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碧胜远航公司还辩称汇竹公司拥有现有设计,涉案包装袋不具有新颖性,但涉案专利仍在有效期限内,未经相关行政撤销程序,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碧胜远航公司系指控专利制造者,平和宝峰公司和郑金彪系销售者,未经袁文书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指控专利产品,侵犯了袁文书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袁文书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三被告因侵权而取得的获利,故本院将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袁文书提出的销毁尚未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判令三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已足以保护其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郑金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碧胜远航科贸有限公司、被告福建平和宝峰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侵权产品,被告郑金彪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碧胜远航科贸有限公司、被告福建平和宝峰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袁文书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袁文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碧胜远航科贸有限公司、被告福建平和宝峰罐头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袁文书负担八百元,被告北京碧胜远航科贸有限公司、被告福建平和宝峰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千五百元、被告郑金彪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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